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9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泰海执字第09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09号。
负责人许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三区19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
法定代表人陆书和,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执行人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5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等信息,于2014年8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的本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能采取扣押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因暂不具备扣押条件,不申请扣押及评估拍卖,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对被执行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暂不申请扣押及评估拍卖,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爱萍
执行员 李 志
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