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2003室。
负责人黄志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三区19#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西安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初,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甲方)与江苏正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正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新校区4#学生公寓楼BC段工程(以下简称西电公寓楼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按总造价的15%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其中5%为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进入工地开工后10日内付10%,其余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的施工月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拨付1次;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5%(含预付款、变更签证)时暂停支付,所余款项依照结算办法一并支付,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除预留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结清。双方另约定,合同价款在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等情形下可以作出调整。该合同中乙方现场施工总代表人为李某。2005年3月1日,正太西安分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西电公寓楼工程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对乙方的资金使用、材料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民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全面履行正太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负责与该项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所有工程款项统一进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直接向发包方直接取款或借款;甲方按工程总价的3%向乙方收取企业管理费,按进度款预扣;乙方承担所有向政府或相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规费和税金。2005年3月14日,中恒公司向正太西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贵公司中标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生公寓4#楼BC段’工程,由我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现我公司任命李某同志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独立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某代表中恒公司实际负责工地施工,并以中恒公司的名义从正太西安分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1月29日,电子科技大学委托建行陕西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西电公寓楼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价为26602303.78元。
原审另查明,正太西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桥梁工程承包等。中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经营项目为一般经营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中恒公司以正太西安分公司名义于2004年12月20日向发包方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000元作为正太西安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以正太西安分公司向其借款的形式记账),其中1800000元作为正太西安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另200000元作为投标服务费,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分别向正太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李某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具给正太西安分公司的投标服务费收据中签名)。此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陆续向正太西安分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作为退还的保证金。审理过程中,正太西安分公司自认收到了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及活动板房租金4077元,正太西安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计入了中恒公司为工程施工自筹的款项。同时正太西安分公司自认发包方支付的临建补偿费10000元可给付中恒公司。
又查明,2007年7月22日,李某向正太西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我项目部施工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4#楼BC段已完工,我项目部田某开出的收款收据(项目部与西安分公司往来),我均予以认可”。2008年7月28日,中恒公司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张某负责2008年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楼4#楼BC段卫生间、洗澡间等的维修工作;受托人在授权权限范围内在正太西安分公司处的一切维修付款公司均认可;付款总额为100000元以内(不含10万元);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2008年8月8日,正太西安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张某维修西电公寓楼工程卫生间及水房。2008年8月11日正太西安分公司向张某支付维修费10000元,2008年8月14日正太西安分公司向张某支付维修费5000元,2008年8月26日正太西安分公司向张某支付维修费15000元,中恒公司对上述30000元维修费无异议。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正太西安分公司6次向张某支付维修费合计95350元,中恒公司对此有异议。另正太西安分公司从2008年3月起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发包方代扣水电费82843.92元、中标费66023.03元。此外,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双方对建设单位代扣的税金876777.99元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正太西安分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正太西安分公司支付给中恒公司工程款(含代垫材料款)数额如何确定。3、中恒公司要求正太西安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投标服务费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正太西安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中恒公司借用正太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施工;中恒公司则认为其与正太西安分公司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即正太西安分公司承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的工程后转包给中恒公司。对此,原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正太公司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签订施工合同中确定李某为其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后正太西安分公司与李某又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李某与正太西安分公司之间并非正太西安分公司职工,且在中恒公司出具给正太西安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涉案工程由中恒公司负责施工,任命李某为项目负责人,对李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予以认可,产生的后果均由中恒公司独立承担。故应当认定虽正太西安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实际该工程系中恒公司或李某以正太西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双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26602303.78元以及临建工程业主支付的补偿款10000元,即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612303.78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如下:1、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56308.78元,正太西安分公司认为其为工程垫资,中恒公司以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实际认可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收取垫资款的利息有约定。因正太西安分公司未能就其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正太西安分公司主张垫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2005年9月22日,2006年5月12日、15日,中恒公司分别从正太西安分公司处领取3000元、41748元、11210元。中恒公司认为上述3笔款项均为利息,正太西安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中恒公司出具给正太西安分公司的结算凭证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现中恒公司仅以其单方的公司内部财务帐册主张该款项为利息不能成立。3、关于2006年1月4日的7000元,正太西安分公司认为此款系中恒公司所领工程款,中恒公司认为是利息。现正太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内部结算凭证注明此款系“转李某条”,因李某在该工程中代表中恒公司与正太西安分公司进行结算,且由中恒公司单位财务人员作为收款人签名,故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4、2006年4月13日的印花税6000元,因该款应由中恒公司承担,正太西安分公司代支后将其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5、2006年4月13日的管理费438300元,因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中恒公司借用正太西安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因中恒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只是正太西安分公司在记账时按双方约定计算后进行记账,因正太西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应计入中恒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6、2006年10月13日支取的500000元及2006年(无日期)内部结算凭证显示李某支取的550000元,系李某为案外工程投标向正太西安分公司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后李某两次还款1000000元,正太西安分公司又计入中恒公司自筹款范围),不应计入本案中恒公司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7、2007年2月16日的66700元,此款虽由中恒公司工地会计钱某出具收条,但系正太西安分公司未经中恒公司确认直接向黄某支付的工资款40000元及向上海固强支付的材料款26700元,从中恒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清单来看,实际超付9589.1元,超付部分不应计算为中恒公司领取的工程款。8、中恒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9月2日分别领取的50000元、2006年6月28日转李某、田某借款的43000元、2006年7月12日钱某领取的10000元、2008年3月4日中恒公司支取的400000元,正太西安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计算为中恒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又对应至其认可的中恒公司为工程筹集的款项,即正太西安分公司认可中恒公司实际已返还上述款项,故不作重复计算,上述款项不再计入中恒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在正太西安分公司自认的中恒公司为工程筹集款项中亦作相应扣减,中恒公司筹集的款项计算为304077元)。
关于正太西安分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部分,中恒公司仅对向张某支付的维修费30000元及支付给陕西润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华强照明电器灯饰行、玉环中玉阀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处的材料款共计170080.66元无异议,对正太西安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均持异议。现对争议的款项进行如下分析:1、2008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支付给深圳、西安的材料款,有合同及李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正太西安分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合计703671元,应予认定。2、关于发包方代扣的水电费82843.92元及中标费66023.03元,正太西安分公司提交了发包方出具的收据,中恒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行支付此款,故该款应计入正太西安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中。3、对于其他的材料款,正太西安分公司虽提交了李某与材料商签订的合同(合同加盖正太西安分公司印章),但未提交李某出具的结算单,且部分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因正太西安分公司未能提交付款的依据,故不能确定正太西安分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即为中恒公司应付款项。4、关于正太西安分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向张某支付的维修费合计95350元,其中2009年10月27日支付给张某的20000元是用于维修4号楼卫生间的费用,虽该费用支付超过中恒公司委托的时间范围,但由于该维修项目属中恒公司授权范围且是其应承担维修义务的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中恒公司承担,对于其它正太西安分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因不能证明是中恒公司委托用于维修卫生间、洗澡间所支出的费用,故对正太西安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其余的75350元,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612303.78元,正太西安分公司共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7494.95元,垫付材料费、维修费、水电费1072618.61元,建设单位代扣的税金为876777.99元,因中恒公司自行筹集的款项为304077元,中恒公司应返还正太西安分公司540510.77元。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中标服务费200000元、发票保证金20000元。1、中恒公司主张其以正太西安分公司名义向发包方缴纳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该款项是以正太西安分公司名义缴纳,且业主就其中300000元亦是返还给正太西安分公司,特别是该涉案工程结算是正太西安分公司与业主进行的,故余款应由正太西安分公司负责退还,现中恒公司向正太西安分公司主张此款,予以支持。2、发包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投标服务费,虽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发生的费用已有约定,且李某亦认可此款,现中恒公司要求正太西安分公司返还,不予支持。3、发票保证金,中恒公司主张正太西安分公司返还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中恒公司提供的票据系2份复印件,分别由税务管理部门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具,现正太西安分公司自认并未缴纳此款,应认定中恒公司实际缴纳了10000元发票保证金。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如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税务部门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正太西安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按期缴销发票、发票保证金是否已退还,现中恒公司主张正太西安分公司返还,予以支持。
中恒公司另主张正太西安分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中恒公司认为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曾约定由中恒公司全面履行正太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正太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现正太西安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延期利息。因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无法律效力,且对如何支付工程款未作出约定,现中恒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还主张正太西安分公司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中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正太西安分公司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0510.77元;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相抵后,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民币330510.77元;三、驳回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791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791元,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252元,由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0元,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52元(受理费均已预交,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正太西安分公司)。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正太西安分公司、正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判决一审争议焦点2、3时,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56308.78元(结算凭证号0023787)为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第一、中恒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我公司为工程垫资200万元。第二、该利息是我公司从中恒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中恒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凭证注明是“贰佰万元利息”,表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这笔利息,原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收取垫资利息,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判断能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双方有约定,垫资应当按有效处理。(二)原审认为2006年4月13日的管理费438300元(结算凭证号0023667)不应计入中恒公司已领工程款的范围错误。理由:第一、该43800元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第二、对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依法只存在是否由法院收缴的问题,不存在是否返还的问题,一审判决的结果实际就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43800元管理费,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认可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也就是说,该管理费上诉人已实际收取。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是有约定的,且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付出了人力和财力进行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角度,对被挂靠人实际进行了管理,已经收取的管理费,是不予收缴的。(三)2006年10月13日李某签署的50万元支票和中恒公司2006年出具的0023685号结算凭证55万元,从中否定5万元工程款利息错误。中恒公司财务人员钱某向我公司出具0023685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我公司55万元,事由为“李付投标保证金及息”说明中恒公司认可上诉人代为支付5万元利息,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利息5万元是李某向上诉人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2007年2月16日中恒公司财务人员钱某向我公司出具的66700元收条(结算凭证号0007851号),表明中恒公司收到667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此款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直接支付给他的,超付部分不应计入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这一认定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最基本的常识。(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垫付材料款共6项,其中5项,证据已反映上诉人的垫付款在合同总金额范围内,依法应予认定。另外1项垫付镇江圣富龙电器厂的114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法应予认定。(六)关于我公司垫付给张某的维修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009年1月6日支付的1万元,实际为2008年发生的费用,在被上诉人委托张某维修范围内,应予认定。即使是超出被上诉人委托维修范围的维修费用,但只要是案涉工程的保修,被上诉人依法都必须承担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费用。(七)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1、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上诉人是名义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是实际债权人,债务人是发包方而不是上诉人。2、发包方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原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直到本案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才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持该收据原件以上诉人名义向发包方协商返还,也完全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持该收据原件对发包方提起诉讼。3、双方约定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只有以上诉人收到并截留了发包方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和工程债权债务归被上诉人的双方约定,上诉人才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八)原审判令我公司返还发票保证金1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票缴销是指用票人续购发票前,需持已使用完的发票存根、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向税务机关报验缴销。本案发票是建设单位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领取并开具的,缴销义务人也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于2005年4月7日出具收取发票押金的收款收据,西安地方税务局长安分局郭社税务所于2005年6月27日出具的收取发票保证金的发票及8张工程款税票很明显说明这一问题。无论建设单位有否缴销发票,税务部门有无退还发票保证金,中恒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发票保证金均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56308.78元。内部结算凭证中的200万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没有转帐凭证作为证据支撑,既然不存在借款和垫款,也就不存在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前去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帐上没钱,必须出具借条才能从帐户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利息凭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2006年4月13日的管理费438300元。管理费为法律不予支付的不合法费用,上诉人予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出具了凭证,但实际尚未取得。上诉人没有在人力与财力管理上尽到义务,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管理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关于李某向另一工程投标借取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应另案处理。其次,李某在1个月之内归还了全部借款,其收取如此高额的利息也不具有合法性。四、关于超付的9589.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形下,私自支付款项,并发生了超付的情形,其事后利用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契机,强行要求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在凭证上签字,因而该超付部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五、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是私自垫付,未与答辩人进行确认,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六、一审未认定的张某的维修费,是上诉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找人维修,其超出授权范围之外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七、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均是通过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来履行,如发包方没有返还20万元保证金,也应当由上诉人向其主张。故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八、返还发票保证金的问题。因税务部门或发包方只会根据相对性向上诉人返还,而不会直接向答辩人返还,所以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相应的发票保证金。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正太西安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张某维修费用认定有误外,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太西安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张某维修4号楼电房卫生间费用为2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六笔已付或垫付款和两笔认定由其返还的保证金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挂靠性质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已付、垫付款的认定、上诉人应否返还投标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具体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
(一)关于2005年6月20日的利息56308.78元。
经查,2005年6月20日,中恒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诉人出具内部结算凭证中收款事由注明“贰百万元利息”,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凭证中载明的56308.78元为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中恒公司的反诉状,在反诉状中中恒公司自认上诉人垫资20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上述凭证中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故应根据内部结算凭证从工程款中扣除56308.78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二)关于2006年4月13日的管理费438300元事宜。
经查,2006年4月13日,中恒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诉人出具内部结算凭证载明收款事由“公司收管理费(1051万+550万-140万)×3%”,虽然双方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6年10月13日李某签署的50万元支票和中恒公司2006年出具的0023685号结算凭证55万元,其中的5万元利息事宜。
经查:2006年,中恒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诉人出具内部结算凭证中收款事由注明“李付投标保证金及息”,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凭证中载明的5万元双方已经结算,故应根据内部结算凭证从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中恒公司辩称5万元利息过高,因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中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5万元未予认定,本院予以更正。
(四)关于2007年2月16日中恒公司财务人员钱某向上诉人出具的66700元收条的事宜
经查:2007年2月16日中恒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诉人出具内部结算凭证,载明收款事由“黄某付款4万元,上海固强付款26700元”。双方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已得到中恒公司的确认,对该款双方已经结算,故应根据内部结算凭证从工程款中扣除66700元。中恒公司辩称根据其记载超付9589.10元,依据不足,也与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9589.10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内部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往来工程款项经过确认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应当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上述争议的四笔费用均由中恒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且真实性不存异议。现中恒公司否认结算凭证记载的内容,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结算凭证的证据效力,故中恒公司应根据结算凭证记载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双方的争议的垫付工程款
(一)上诉人对原审未予认定的6笔垫付材料款,虽然提供了材料供应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但未能提交中恒公司或李某对上述材料款已结算或确认方面的证据,中恒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维修费用
中恒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负责涉案公寓楼4号楼BC段卫生间、洗澡间的维修工作,付款总额十万元以内,期限到2008年8月30日。中恒公司对上诉人于2009年1月前向张某支付的3万元予以认可,对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支付张某的维修费95350元认为已超出授权的时间范围,不予认可;上诉人则主张垫付给张某的维修费全部由中恒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中恒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向张某支付的维修费用应由中恒公司承担,上诉人超出授权委托范围向张某支付的维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争议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上诉人向张某支付的维修费95350元中,(1)2009年1月的1万元为委托事项范围内发生的维修费,该事实有张某签订的维修协议书和张某在维修协议书末页注明的结算内容予以证明,该1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垫付款,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2)2009年10月27日的2000元是用于维修4号楼卫生间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审认定数额为2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除上述两笔维修费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中恒公司委托用于维修卫生间、洗澡间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要求中恒公司予以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中恒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向发包方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该款应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用于工程投标,且发包方就其中的30万元亦是返还给上诉人,故可视为中恒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了投标保证金,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发票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中恒公司提供两份收款票据主张以上诉人名义缴纳了2万元发票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中恒公司实际缴纳了1万元发票保证金并无不当,中恒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称发票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领取,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也是由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开具,原审以“正太西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按期缴销发票、发票保证金是否已退还”判令正太西安分公司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太西安分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双方间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在工程总造价审核确定、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之前,中恒公司取得工程款是合理有据的,并不能认定为超付性质。故上诉人主张中恒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8408.65元;
三、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相抵后,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民币448408.65元;
四、驳回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791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4元,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8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252元,由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1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4元,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87元(受理费均已预交,正太西安分公司、中恒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各自迳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