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精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3民初408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
法定代表人:田强。
被告:江苏精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庆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3587364D。
法定代表人:陈丽斌。
被告:蔡伯勤,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高港区。
原告***诉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精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伯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2020年10月29日原告王青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