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邳州生态环境局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382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新区行政中心1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阚宏明。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邳州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罚款之行政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在2019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连***站前****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工地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工地施工现场洒水车未使用、未进行洒水作业,瑞兴路立交桥南侧现场车辆经过,见明显扬尘,从邳州市东兴路立交桥东至瑞兴路立交桥南侧施工现场27号基坑南侧地面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地面可见较厚积尘。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连*******)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决定书,并于14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其5日内进行改正。2019年6月1日邳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被执行人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连*******项目工地正在施工,现场有固定雾炮机一台,移动式雾炮机一台,均未使用;该工地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场地积尘严重,大部分裸露地面为采取覆盖措施,现场无喷淋设施,工地围挡破损严重,未及时修复。对于被执行人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罚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6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遂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一、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自2019年5月20日到2019年6月1日,共计13日;二、罚款65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作出邳环催告字[2020]34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4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准予强制执行条件。其关于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内容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徐州市邳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韩露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军
书记员卞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