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轻工园A型厂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因与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全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全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0元,由**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钰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