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礼,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纬二路轻工业A型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营礼、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