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444038X7。
负责人:钱绍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1155号,统一社会社会代码91341300661403018L。
法定代表人:张丙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中铁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鞋城五路508号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JCXWXN。
法定代表人:王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发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宿州市中铁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65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路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属于并列关系。本案中,安徽联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为《S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一标五柳服务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案由显然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双方已在分包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联发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宿州市中铁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安徽联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供的《S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一标五柳服务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系基于中××路面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联发公司所引发的纠纷,中××路面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所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中××路面分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