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762号
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
法定代表人:高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连,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8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48M72D。
法定代表人:李得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柯,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地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为被告。后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连,被告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及胡可旺,被告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和徐书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0924元及逾期利息485940.5元(以11650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地质公司与仁人公司签订一份《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II标段)项目24#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II标段)(24#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昌平街与龙华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管桩施工暂定金额为14710915元。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尽力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质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的基桩经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2020年11月29日,仁人公司对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桩总米数盖章确认。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与仁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款事宜由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支付仁人公司。地质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仁人公司却未能按期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仁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地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仁人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可,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进行工程款数额,我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另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另有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原告确认应承担的工程质量罚款。2.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3.我方就案涉工程还有工程款没有拿到,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还欠付我方工程款,我们认为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案涉项目管桩工程是由我公司专业分包给扬州成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月14日工程计价2300余万元,已支付1500余万元,根据民法典178条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并未与我公司有任何约定,我公司与仁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我公司依照协议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中科(蚌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Ⅱ标段)发包给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后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甲方)与仁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23#楼养护院,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78139.52平方米,地上15层,地下1层;24#楼综合管理大楼,框架核心筒结构,建筑面积41350.98平方米,地上23层;地下1层;地下室配套用房和汽车库,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9995.58平方米,地下1层;6#楼老年公寓,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6764.8平方米,地上8层;28#楼老年产品展示中心,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01.03平方米,地上1层。二、合作模式:1.乙方缴纳投保保证金9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待甲方收到业主退款后无息返还。……。4.管理费收取: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作为甲方管理费(管理费为净额,不包含税,税金由乙方承担)……。后仁人公司向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缴纳投保保证金900万元。
2020年9月1日,地质公司与仁人公司签订一份《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Ⅱ标段)项目24#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4#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Ⅱ标段)项目24#楼、地下室施工图及设计交更所示范围内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工程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含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打桩、送桩)至设计标高、养护……保险、利润、9%增值税税金、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费用及与之相关的全部费用。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二、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1.管桩施工暂定金额(固定单价、数量暂定):PHC管桩,型号PHC400AB95,暂定数量53180米,单价215元/米,暂定金额11433700元,备注通价,按图施工;PHC管桩,型号PHC(T)400AB95,暂定数量2376米,单价265元/米,暂定金额629640元,备注通价,按图施工;PHC方桩,型号phS-A550(350),暂定数量5043米,单价525元/米,暂定金额2647575元,备注通价,按图施工;以上合计14710915元。……。五、工程结算办理和价款支付:……。3.价款支付:本项目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应以业主已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为前提,承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按以下方式支付分包人工程款:(1)地下室主体框架全部施工至±0.0000后,工程款付至承包人完成产值部分的80%。(2)如若乙方按进度节点完成,甲方未能在春节前将地下室主体框架全部施工至±0.0000,甲方仍支付乙方已完成产值部分的80%。……。现案涉工程地下室主体框架全部施工至±0.0000。
2020年11月29日,仁人公司盖章确认的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施工的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管桩施工米数确认单(以下简称管桩施工米数确认单),记载:汽车跑道东抗拔594米、西抗拔486米;塔吊936米;24号楼(400-95管桩)试桩261米、24米规格的360米、23米规格的5819米;24号楼(550-350方桩)试桩219米、21米规格的4074米;地库(400-95管桩)试桩1566米、24米抗拔的1728米、24米规格的6672米、23米规格的38180米。
现地质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仁人公司未付款。故地质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管桩施工米数确认单主张案涉工程80%的工程款计11650924元=﹝(594米+486米+1728米)×265元/米+(936米+261米+360米+5819米+1566米+6672米+38180米)×215元/米+(219米+4074米)×525元/米﹞×80%。
以上事实有各方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4#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专业分包合同、管桩施工米数确认单、静压管桩施工记录表、静压桩试桩压桩记录、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24#楼和地库基桩检测报告、工程报审报验表、900万元投标保证金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其他证据阐述如下:1.中科(蚌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仅确认案涉项目“中科蚌埠皖北生态养老示范园项目一期(Ⅱ标段)”真实存在及合同的签订方,对于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此不再阐述。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本院仅确认仁人公司已向二十四局安徽公司账户打款9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在这框架协议下进入工地,并与地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地质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其他与本案审理无关,在此不再阐述。3.《地下室配套用房和汽车车库工程分包合同》及《6#、28#楼工程分包合同》、6号楼、28、地下车库预算编辑说明、2520元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表及支付报审表,均是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与仁人公司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在此不再阐述。4.结合地质公司举证的管桩施工记录等,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举证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系地质公司施工的事实。5.扬州成功公司的情况说明,因相关人员未出庭,该证据所表达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6.(2021)皖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审理无关。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仁人公司签订的24#楼及地下室工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仁人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办理和价款支付约定“本项目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应以业主已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为前提”抗辩工程款支付前提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能认同。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是中科(蚌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主)与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即使存在工程款付款也是基于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仁人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承包人”为自己,并抗辩其仅收到业主3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另对仁人公司抗辩的已支付工程、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罚款等,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质公司诉请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付款义务人应为仁人公司。另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单价数额明确具体),且仁人公司已盖章确认了案涉工程施工的管桩米数,故地质公司依据付款节点(地下室主体框架全部施工已至±0.0000)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主张80%的工程款计11650924元(已在审理查明中阐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仅有付款节点,地质公司未举证证明节点付款时间,故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地质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院确认为主:以116509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较公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092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650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2元,减半收取为47311元,由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