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711号
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里亭内街5#6#7#楼S2(10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TMJLTX4。
法定代表人:薛继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申石,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合巢芜公路34K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Q46M45A。
法定代表人:范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29832069。
法定代表人:桂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继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申石、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安徽省滁州市东大街(下水关-紫薇路)道路桥梁工程的石材建设项目(包括石栏杆)。其后,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立铸造石桥梁栏杆定作合同,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才能发货。2019年8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总工陈凯应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伟的要求,带着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葛小芳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代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伟向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作栏杆的预付款。原告本来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垫付预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锦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的十万元系原告代千山石业公司支付的栏杆货款,并非系锦澜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或不当得利等。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是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总工陈凯应千山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伟的要求,请求其代千山石业公司向锦澜公司支付的栏杆预付款。原告对于其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等非常清楚。至于原告到底是基于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的要求还是桂伟的要求,锦澜公司并不清楚。锦澜公司只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合同款项。因此,原告要求锦澜公司返还案涉十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显示,原告替中铁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和千山石业公司垫付货款,并未明确要求返还的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归还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且LPR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施,原告要求从8月16日开始计算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锦澜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锦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锦澜公司的诉请。
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千山石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千山石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三、从葛小芳写给薛继军的收条上看,是葛小芳或安徽锦澜公司收到薛继军个人的款项,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与千山石业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千山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借款人主张。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安徽省滁州市东大街(下水关-紫薇路)道路桥梁工程的石材建设项目。2019年5月24日,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图纸生产供应铸造石桥梁栏杆并负责安装。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由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预付款项10万元。此后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陈凯、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伟联系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继军,请求帮忙代为垫付预付款10万元。2019年8月15日,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葛小芳给薛继军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薛继军栏杆预付款10万元,项目工地为滁州市东大街道路桥梁工程。2019年8月16日,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客户回单附言代支付栏杆预付款。2020年1月15日,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16日第一批回款10万元系由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案涉的10万元款项,经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三被告均予以推诿,致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出了10万元,此款虽由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但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与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收到的预付款。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为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预付款,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也已将此笔10万元预付款予以扣减。故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系案涉10万元的受益人,且取得该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收回该10万元而造成了损失。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10万元返还给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汇款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垫付款项归还时间,故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不妥,但该款项长期未能得到偿还,利息损失实际存在,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被告五莲县千山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原告滁州漱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