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8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48M72D。
法定代表人:李得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278404。
法定代表人:高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超
审 判 员  庞 玲
审 判 员  张志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意鑫
书 记 员  胡晓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