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03财保813号
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裕庆路16—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46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万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