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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以下简称新达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达研究院向***退还工程款33962.81元、资金占用利息及工会经费2569.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于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税费结算单》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税费具体款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结算单》签署后,新达研究院按照此结算单进行款项拨付,***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最后,根据《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协议书》第6条约定,营业税、附加、个人调节税应由***承担。故该项税费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新达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新达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协议书》,约定***承包新达研究院中标的前锋区前锋镇***六组滑坡整治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暂定1517000元。乙方负责承担施工期间甲方派驻人员工资及检查人员差旅费。甲方按最终结算价8%收取乙方管理费,分两次在业主单位拨款时扣除(每次扣管理费的50%),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给乙方。营业税及附加、个人调节税等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工期90日历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在业主单位第一次和第二次拨款后,新达研究院共扣款151900元。***认为新达研究院多扣款项且未退还保证金90700元,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新达研究院向***退还多收的管理费和应退履约保证金共176700元(含退保证金90700元)。该案证据显示新达研究院在前两次拨款时扣留***工程款221900元。 2020年7月,业主单位第三次向新达研究院拨款564751元。2021年1月14日,***代理人***对新达研究院的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2020年到款56475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530788.19元。后来双方通过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方式,由新达研究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转账支付共530788.19元。新达研究院**所扣除的费用为税金19482.68元,项目检查人员差旅费17049.53元。***对此不予认可,其签字确认是其处于弱势地位,若不签字,就无法获得工程款。另: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626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内部协议书》实际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组织完成了工程施工,其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新达研究院收取8%的管理费,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其确实派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管理,且***对收取管理费也予以认可,故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新达研究院在收取管理费之外,还另行扣除了检查人员差旅费,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应当返还。关于新达研究院扣除的税金问题,其作为纳税主体,应依法自行承担,其扣税行为不合法,也应当返还。在(2019)川1603民初854号案件中,新达研究院扣款总额221900元,退还管理费86000元(176700元-90700元),实际已收款135900元。所以前两次已收足8%的管理费,第三次所拨款项新达研究院不应再扣留。对于***交纳的工会经费返至新达研究院的2569.4元,新达研究院不应占有,应当退还。关于***主张多扣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从扣留时间(2021年1月18日)次日起计算。至于工会经费,双方未明确退还时间,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判决:一、新达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工程款33962.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962.8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新达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应退还的工会经费2569.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借款目录3份,分别系2019年7月8日**、**签订、2016年2月3日**、**签订,2016年7月18日**、**签订。该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很多资金(包括撤出资金),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利率10%。 新达研究院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3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往来,具体是否发生以及是否存在,从该3份协议中无法体现。2.该3份协议由于上诉人不是该3份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3.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利息并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该3份协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新达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同时查明,新达研究院向***第三次应拨款项扣除的33962.81元,其中管理费15070.53元、代扣税费18892.28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达研究院第三次拨款时,15070.53元管理费、18892.28税费、工会经费2569.4元是否扣除。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案涉工程款由新达研究院分三次支付给***,前两次支付后,新达研究院已按照约定足额收取8%管理费,且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达研究院应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故在新达研究院第三次向***支付工程款时再次扣除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会经费2569.4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由于工会经费是有关职能部门返还给原交付人,且不属于新达研究院支付的工程款范围,新达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会经费系其自己向有关部门交付,因此,新达研究院主张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扣税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负担。其次,双方当事人结算时明确约定由新达研究院代扣,并签订了《税费结算单》。且新达研究院提供了代交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尽管***辩称其已另行缴纳税费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但未提供开具的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税费应在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新达研究院不应代扣税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达研究院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达研究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承担按照其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承担,结合考虑到退费的繁琐程序,新达研究院承担二审诉讼费、***承担一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应退还的工会经费2569.4元”;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工程款33962.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962.8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工程款15070.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70.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