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349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197681X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