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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349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197681X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