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郭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经营管理办员工。
上诉人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滨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联能公司与滨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所谓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判决联能公司向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联能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改判。1、滨能公司至今仍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1、2项的约定向联能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联能公司无法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滨能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67条和《民法总则》第131条的规定,联能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滨能公司向联能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是联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由于滨能公司没有向联能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价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固定价中安装内容的价款。因此,被上诉人以固定价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3、联能公司和滨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均是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哪个条款优先的说法。一审判决以特别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否定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联能公司向滨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联能公司和滨能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联能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是支付逾期利息前提条件,而联能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滨能公司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根本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向滨能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
滨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联能公司向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主持了公平,我国明明有特别法律优于普通法律,特别条款优先普通条款,特别(专属)管辖优于普通管辖等规定,这是众所周知的普法知识。而逾期付款违约支付利息,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能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912000元;2、判令联能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实际损失6943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联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联能公司与滨能公司签订2台7O**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9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公司进场后,施工前支付合同价款30%。水压试验完毕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剩余合同价款的10%。滨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并经建设单位成安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成安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签字盖章并验收合格。滨能公司自认联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68000元,对此联能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联能公司与滨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滨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联能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关于付款的内容,根据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既然当事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那么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关于付款的规定显然不再适用。联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至于滨能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滨能公司的该项诉求应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安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l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元,减半收取6807元,由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能公司为联能公司安装2台7O**锅炉本体及辅机工程,合同约定了固定价为97800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联能公司验收合格,联能公司已支付滨能公司工程款8868000元,尚欠912000元,对该欠款数额,双方均未有异议。故一审判决联能公司已支付滨能公司尚欠91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滨能公司已经完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联能公司也已验收合格,故对联能公司所称的滨能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是联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联能公司应当向滨能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联能公司上诉称滨能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1、2项的约定应向联能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滨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不影响其向滨能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联能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规定,联能公司就其所欠工程款,应当向滨能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