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4民初221号
原告: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郭玉龙。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帅。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能公司)与被告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能公司的代理人张永庆、被告联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9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实际损失6943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利息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台70**锅炉本体、工艺管道、电器控制及所供辅机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总金额为97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条款。
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没有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当庭提出,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滨能公司向法庭举证: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明联能公司欠付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868000元,尚欠工程款912000元未付。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表、依法纳税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对涉诉工程已报请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纳税并开票。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税务发票。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7日经当地有关部门,包括成安县技术监督局、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对涉案工程给予了验收并出具联合盖章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6.被告公司的原始资料清单共两页,证明原告已将涉诉合同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全部交给了被告接收,接收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有被告签收的签字。7.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原告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立即撤回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912000元工程款并同意一次性支付,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没有异议。8.邮件单,证明原告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院。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完整,缺失通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证明原告违法,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开具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证据4有异议,接收人郑海平不是联能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仅是对部分工程的验收,不是对全部工程的验收。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清单。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协议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12000元,财产保全解除与撤回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联能公司与滨能公司签订2台70**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9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公司进场后,施工前支付合同价款30%。水压试验完毕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剩余合同价款的10%。滨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并经建设单位成安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成安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签字盖章并验收合格。滨能公司自认联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68000元,对此联能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联能公司与滨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滨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联能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关于付款的内容,根据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既然当事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那么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关于付款的规定自然不再适用。联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天津滨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4元,减半收取6807元,由成安县联能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