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3494号
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凯,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系该公司土建现场负责人。
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公司)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川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被告平川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钢架管租赁费欠款176800元(25000元+151800元,自2021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止,共184天,825元/天×184天=151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利息725元(25000元,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共8个月,25000×4.35%÷12个月×8个月=725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租赁费欠款25000元自2022年7月16日至还清租赁费欠款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归还全部钢架管之日止的825元/天的租赁费;5.要求被告承担825元/天的钢架管租赁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归还钢架管为止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潞安项目承租钢架管的协议,双方约定,钢管21450元(其中6米10596米,2.5米/4米/4.5米/5米共计10854米),1450米钢管不计算租赁费;扣件20000个,顶托500根,租赁费用单价:钢管0.02元/天/个,顶托0.05元/天/根。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15日,由杯盖贵公司承租,共计租赁费157000元,现场材料费18000元,共计17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现场的架管、扣件等由被告公司在2022年3月份潞安项目复工后及时拆除归还,若不能及时归还,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实际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钢架管并承担钢架管租赁费,但是,被告总是找出各种理由不予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平川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停工后与原告算完账,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尚欠25000元租赁费未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是冬季停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对于欠付的租赁费25000元认可。
德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计算方式,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于2022年3月份归还租赁钢管、扣件及顶托。但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全费、保险费票据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1420元,保险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川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遗留在潞安项目的钢架管,2022年1月24日,经双方核算,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潞安项目承租德聚公司遗留钢架管,钢管21450米(其中,6米10596米,2.5米/4米/4.5米/5米共计10854米),1450米钢管不计算租赁费;扣件20000个,顶托500根。租赁费用单价: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2元/天/个,顶托0.05元/天/根。从2021年5月8号至2021年11月15号,由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租,共计租赁费用157000元,现场材料费18000元,共计17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现场的架管、扣件等由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贵公司在2022年3月份潞安项目复工后及时拆除归还租赁公司,归还钢管21450米,扣件20000个,顶托500根。若不能及时归还,产生的违约责任由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若因为手续问题无法归还,责任由德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时间:2022年1月24日”。协议落款处加盖由原告德聚公司印章,由委托人冯伟签名,同时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由委托人王世凯进行了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欠付25000元租赁费一致未付,同时也未按照约定归还租赁的钢架管。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协议达成时被告欠付费用共计175000元事实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1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付2021年费用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每天的租赁费用为825元,欠付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达成的协议时,只约定了归还钢架管、扣件等的时间,未就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租赁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于2022年9月25日向租赁站退还了部分钢管,但因疫情原因尚未退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钢架管等租赁物,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该损失即继续承担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损失。按照每天825元的标准,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截至2022年6月18日,共计94天,应付租赁费为77550元(825元/天×9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保全费系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保险费的产生不是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的租赁费77550元,并按照每天825元标准,承担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保全费1420元,共计3345元,由德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晓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