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德聚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1幢1单元18层1118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梦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立,被告**、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梦颖、陈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陕西昱锦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1月以来,原告为参与建筑项目建设,多次参加有关项目招投标事宜。被告**系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原告相继于2021年1月8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0日向被告**转账共计56.5万元用于招标项目保证金,并由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有关招投标代理机构,但是,原告并未中标有关项目。经原告了解,招标代理机构均已将招标保证金退还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两被告均互相推诿,不及时向原告退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德聚公司员工,公司没有给我退钱,公司退给我了,我就退给原告了。
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与**的转账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德聚公司与原告在项目招投标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1年1月起,为参与建筑项目招投标事宜,与被告**联系。原告相继于2021年1月8日、4月19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0日向被告**转账共计56.5万元用于招标项目保证金,被告**自述使用德聚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德聚公司确在相同或相近的时间将上述款项转入有关中标代理机构。现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催要已退还3万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为承揽工程,通过被告**转款给被告德聚公司56.5万元,后投标的项目并未开展,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返还的保证金3万元,故被告德聚公司应退还原告53.5万元。至于被告德聚公司辩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一节,被告德聚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的转账,但称转账“可能是偿还之前的债务”,但德聚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其将保证金已转至被告德聚公司,而保证金亦退还至德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儒鸣
书 记 员  唐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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