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聚建设有限公司

德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12990号
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展路11号莱安中心1幢1单元18层118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京华杰座A-1232室。    
法定代表人:杨**。    
被告: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八家户街北六巷2号。    
负责人:蒋国。    
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劳务服务,负责原告施工的潞安准东电厂(2x660MW)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新疆奇台准东开发区;2、工程名称:潞安准东电厂(2*66O)工程;3、工程内容:潞安准东电厂(2*60W)工程IV标段输煤系统工程;4、本工程为主体结构劳务费工程、工程包括(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埋件制作安装、防腐、技术员、安全文明施工);5、开工日期:2020年05月25日,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5日;6、合同单价;7、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等等;8、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但在被告施工期间经常性的唆使劳务人员向原告讨要劳务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毕劳务费后,被告仍以原告未支付清劳务费为由继续唆使劳务人员向该项目建设单位所要劳务费,原告迫于建设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压力多余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113,586.87多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劳务费系迫于被告唆使劳务人员闹事不得不向被告多支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劳务费1,113,586.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月利率5‰,自2021年1月起算)。3、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新疆鸿泰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解决”的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本院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工程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富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