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1111号莱安中心T6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德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管辖以原告起诉时确定,本案原告所诉争议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类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约定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上诉人虽只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利息的主张,但其主张中包含了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诉求,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直直去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谌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