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2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认中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改判中盛公司支付***劳务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6月1日、6月2日为周末,故建立实际工作关系的日期应为2019年6月3日。依据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2日、23日***向中盛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两份离职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工关系的日期不清。2.工作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聊天记录证明工资标准和***2019年10月22、23日向中盛公司提交离职证明的日期和内容。中盛公司善意的为***提交的离职证明进行盖章确认。***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其在中盛公司工作前就未有社保连续缴纳,且在新入职单位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未充分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的特点,也未充分考虑工资支付标准。***提交的离职证明认可其入职时岗位明确为担任民航营业大厦装修改造项目资料员。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原因是入职时明确的工作项目完成,协商一致解除。二、***入职时陈述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中盛公司处离职与新入职单位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说明了***的诚信性不高,诉讼目的不正当。三、即便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基数也不应按9000元计算。四、中盛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临时招聘一位劳务人员,需要承担40 500元工资,又要承担40 500元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显失公平。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劳务报酬2700元;3.请求判令中盛公司不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4.请求判令中盛公司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31日就其与中盛公司经济补偿和赔偿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至9月工资转账记录》能够体现李倩、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每月基本在发放工资的同一日期以个人账户向***转账9000元,具有连续性。且对于李倩身份,***主张李倩系中盛公司的财务,而李倩在《中盛公司人员花名册》亦有记载……***接受中盛公司管理,在其公司负责的民航营业大厦项目中工作,中盛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离职证明》记载***于2019年6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委关于***主张与中盛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中盛公司答辩称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不能胜任工作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离职证明》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此解除原因并非用人单位能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中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故本委认为,中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属违法解除。……工资支付记录应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中盛公司未提供已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本委对***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在职期间中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盛公司在答辩书中已其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的表述亦能够印证***有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
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于中盛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500元;三、中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31
500元;四、中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询问,中盛公司仅认可与***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如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间的劳动关系,且合同解除系因***工作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录情况、工作内容,以及用工期间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和工资实际发放至2019年9月情况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与中盛公司是否为劳务关系。

中盛公司主张因项目需要雇佣临时项目资料员,整理资料、归档,因***有一定工作经验,雇佣***为民航大厦项目提供档案管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曾表示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保,据此中盛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缴纳的费用,中盛公司提交该司法定代表人黄维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黄维表示“月工资9000元,不含社保”,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不包含社保,且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其他单位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提交《离职证明》(载“离职证明
我司与***……2019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民航营业大厦装修改造项目资料员一职,月薪九千。现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日期:2019.10.15 项目负责人黄维签字 加盖中盛公司公章”)、花名册、工作牌、工作微信群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在中盛公司工作期间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名下无社保缴纳记录。中盛公司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相反证据提交,经询问,中盛公司亦无法向该院提交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中盛公司提供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主要为工作沟通、黄维表示工资9000元不含社保,***询问工资发放时间,以及***于2019年10月12日向黄维发送名称为《离职证明》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证明***用工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中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工作内容明确,中盛公司为***提供了劳动条件并规律性的发放工作劳动报酬,结合《离职证明》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对中盛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离职证明》载明用工期限认定上述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二、中盛公司与***是否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中盛公司主张即便与***成立劳动关系,亦未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民航大厦项目工作期间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亦系配合***继续找工作需要出具,符合民航大厦项目结束的实际情况,提交该司与***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盛公司的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同前文所述,不再赘述,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间工作能力,亦无法证明双方系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离职证明》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亦可佐证双方并非订立亦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院对中盛公司主张与***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与***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盛公司仍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故中盛公司应当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500元,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盛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未与***协商一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的合法情形,其亦未就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提交证据,故该院认定中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结合***月工资标准,中盛公司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与中盛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盛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500元;三、中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31
500元;四、中盛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未与中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盛公司人员花名册》《离职证明》、工作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盛公司每月规律性向***转账等事实,可以证明***与中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期限应为《离职证明》记载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中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工作关系起始日为2019年6月3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盛公司并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中盛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且《离职证明》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的合法解除情形,中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判令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盛公司上诉主张***入职陈述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用人单位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抗辩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中盛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盛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以及其系善意的对***提交的离职证明进行盖章确认的主张,与本院有关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盛公司主张***的月工资基数并非9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中盛公司关于***诚信度不高的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中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