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1251号

原告: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2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逸飞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天津中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劳务报酬27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聘用一个临时项目资料员,工作内容为资料的整理、归档等。经人介绍被告,当时被告陈述其从事过此类工作,具有工作经验,家庭生活需要急需工作,且同意从事临时性工作,其有工作单位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应缴纳费用核算到报酬总额中。工作中,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工作经验,造成资料混乱不堪、丢页、缺页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告确实无法继续胜任工作,为避免给原告工作造成更大损失,2019年10月1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后被告联系原告说新的工作单位需要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和2019年10月23日制作了两份离职证明交予原告,原告怕影响其工作,善意的盖了公章出具证明。综上,原被告自始至终建立的都是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过失因素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工作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报酬2700元,原告不应支付其他欠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方自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10月15日在原告公司担任资料员职务,项目在民航营业大厦,其他事实认可仲裁裁决书记载的事实,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我方没有在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会保险,在原告处也非劳务人员,不认可与原告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10月31日就其与中盛茂源建设公司经济补偿和赔偿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至9月工资转账记录》能够体现李倩、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每月基本在发放工资的同一日期以个人账户向***转账9000元,具有连续性。且对于李倩身份,***主张李倩系中盛茂源建设公司的财务,而李倩在《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人员花名册》亦有记载……***接受中盛茂源建设公司管理,在其公司负责的民航营业大厦项目中工作,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离职证明》记载***于2019年6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委关于***主张与中盛茂源建设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中盛茂源建设公司答辩称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不能胜任工作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离职证明》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此解除原因并非用人单位能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故本委认为,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属违法解除。……工资支付记录应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未提供已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本委对***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在职期间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在答辩书中已其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的表述亦能够印证***有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
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于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元;三、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伍佰元;四、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九千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询问,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仅认可与***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建立劳务关系,如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间的劳动关系,且合同解除系因***工作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招录情况、工作内容,以及用工期间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和工资实际发放至2019年9月情况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12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与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是否为劳务关系。

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主张因项目需要雇佣临时项目资料员,整理资料、归档,因***有一定工作经验,雇佣***为民航大厦项目提供档案管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曾表示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保,据此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缴纳的费用,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提交该司法定代表人黄维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黄维方表示“月工资9000元,不含社保”,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不包含社保,且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其他单位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提交《离职证明》(载“离职证明
我司与***……2019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民航营业大厦装修改造项目资料员一职,月薪九千。现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日期:2019.10.15 项目负责人黄维签字 加盖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公章”)、花名册、工作牌、工作微信群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在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名下无社保缴纳记录。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相反证据提交,经询问,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交职工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提供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主要为工作沟通、黄维表示工资9000元不含社保,***询问工资发放时间,以及***于2019年10月12日向黄维发送名称为《离职证明》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无法证明***用工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中盛茂源建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工作内容明确,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为***提供了劳动条件并规律性的发放工作劳动报酬,结合《离职证明》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离职证明》载明用工期限认定上述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二、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与***是否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主张即便与***成立劳动关系,亦未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民航大厦项目工作期间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亦系配合***继续找工作需要出具,符合民航大厦项目结束的实际情况,提交该司与***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中盛茂源建设公司的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同前文所述,不再赘述,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间工作能力,亦无法证明双方系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离职证明》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因项目结束,暂无其他项目开展”亦可佐证双方并非订立亦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主张与***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与***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仍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故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500元,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盛茂源建设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未与***协商一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的合法情形,其亦未就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中盛茂源建设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结合***月工资标准,中盛茂源建设公司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500元;

三、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500元;

四、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盛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宁 帆
书  记  员   梁佳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