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018号
原告:端***,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汉族,199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务中心区湖东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7381064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向北100***新城街道办事处院内3楼32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GOTYX35。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经理。
原告端***与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商丘市胜利东路平安棚户区改造项目劳作时,从六楼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寰椎骨折、骨盆骨折、鼻中隔骨折、锁骨骨折等等。该工程系被告***和***实际施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端***等系为***所承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被告***仅是作为领班负责人,负责记工和领取发放工人工资,施工中的相关材料工具均是***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后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均是由***负责支付,二被告认为应该由***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安全保障监督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
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9年11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棚户区改造项目31#、32#、33#、50#、51#、52#、55#楼外墙保温及地下车库顶板保温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河南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河南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公司,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原告端***是***、***雇佣的工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劳动法律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本公司作为定作人,承担的是选任过错责任,而该责任不应超过20%。3、原告在住院期间,本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39402元,该费用应在按照各自过错确定应承担具体责任后冲抵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冲抵后如有不足,本公司愿意补齐,如有剩余原告应予返还。
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公司未与原告端***的雇主***、***签订任何合同;其次,本公司是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和到庭**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棚户区改造项目31#、32#、33#、50#、51#、52#、55#楼外墙保温及地下车库顶板保温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河南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河南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施工中,从六楼高处坠落,造成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寰椎骨折、骨盆骨折、鼻中隔骨折、锁骨骨折等等。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医疗费205499.23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784.68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合评定原告护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77.5元/年,护理费平均134.45元/天。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端***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选任过错责任,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承担。定做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5499.23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7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636.08元(37094.8元/年×20年×23%),护理费13176.1元(134.45元/天×98天),误工费13500.48元(137.76元/天×9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交通费1960元(20元/天×98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46027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各项损失161096.56元。
二、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各项损失21694.56元【161096.56元-139402元(已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端***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015元,被告河南宏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