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26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07786240。
法定代表人:谢长昭,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勇,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薛猛,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517M。
法定代表人:徐志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润公司)、薛勇、薛猛、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井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被告薛勇、被告义井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棕润公司、被告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推土机施工费16100元及利息14683元(从2018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义井镇政府将辖区杨店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安徽庄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棕润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安徽庄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肢解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勇、薛猛兄弟两现场负责施工。被告薛勇派胞弟薛猛作为工地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监理。2017年年底,安徽庄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搬迁、地址不明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结算。直到2018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薛猛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推土机施工费32200元并出具书面条据在卷佐证。后,经镇政府协调,被告支付了16100元,尚欠1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诉讼来院。
被告棕润公司、薛猛未提出答辩。
被告薛勇辩称,我是给棕润公司做现场管理的,需要核实原告的结算证明是否是薛猛出具的,如果属实,应当由棕润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属实,应当由棕润公司支付。
被告义井镇政府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义井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请驳回对义井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与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安徽庄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长丰县义井镇杨店村土地整治工程。该公司中标后,聘用薛勇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事务,包括机械租赁、人员招聘、款项支付、现场协调等内容。薛勇聘任薛猛进行现场管理兼会计。
薛勇租赁***的推土机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2月8日,薛猛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推土机在安徽庄王建筑工程公司杨店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施工机械费用剩余¥32200元,叁万贰仟贰百元整。原告***自认证明出具后,棕润公司已支付16100元,尚欠16100元未付。
安徽庄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安徽庄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县义井乡人民政府变更为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由(2020)皖0121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棕润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薛勇系棕润公司雇佣人员,薛勇在其职权范围内雇佣薛猛从事款项结算等工作,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棕润公司承担。经结算,棕润公司尚欠***机械施工费32200元,扣除已付16100元,尚欠的16100元应当及时支付,***主张棕润公司支付尚欠的机械租金16100元及自欠款确认之次日2018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核减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棕润公司与薛勇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棕润公司与薛勇、薛猛系分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勇、薛猛非合同相对人,其主张薛勇、薛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发包人义井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租金1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