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26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07786240。
法定代表人:谢长昭,公司经理。
被告:薛勇,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薛猛,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瑶海区。
被告: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517M。
法定代表人:徐志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润公司)、薛勇、薛猛、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井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由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被告薛勇、义井镇政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棕润公司、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6384元(从2018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长丰县义井镇人民政府将辖属的杨店村土地整治工程发包给棕润公司,棕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薛勇、薛猛兄弟俩实际施工,薛勇指派其第薛猛为工程质量的监理,同时负责工资的结算和核发。2017年年底,薛勇拿走工程款,公司迁址去向不明。薛勇、薛猛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农用车进行施工,2018年2月8日,经薛猛确认四被告尚欠***租赁费7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租赁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薛勇辩称,我是在现场给棕润公司做现场管理的,我需要核实原告的结算证明是否是薛猛出具的,如果属实,应当由棕润公司支付。
义井镇政府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义井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合同价款的法律责任,请驳回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棕润公司、薛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棕润公司中标长丰县义井镇杨店村土地整治工程,棕润公司聘用薛勇负责项目施工的具体事务,包括机械租赁、材料接收、人员招聘、款项支付等内容,薛勇聘用薛猛进行款项结算。2018年2月8日,薛猛向***出具载明“***在安徽庄王建筑工程公司义井杨店土地整治项目中农用车使用费剩余¥7000元”内容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薛勇提交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勇系棕润公司雇佣人员,薛勇在其职权范围内雇佣薛猛从事款项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为长丰县义井镇杨店村土地整治工程提供农用车施工,棕润公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由薛猛签字确认的农用车租赁费应当由棕润公司支付,故对***主张棕润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主张薛勇、薛猛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义井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棕润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诉讼费需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王福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洋洋
书 记 员 罗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