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3182号
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武汉船舶国际广场24层R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33号光谷世界城H地块4号楼2楼H4-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智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和路8号三层商18**(3-18)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8号凯德广场·西城03层07/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人信汉商银座D座3楼D303-3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与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若荟公司)、武汉智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辰公司)、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德公司、被告金若荟公司、被告智海公司、被告精辰公司、被告筠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海公司向科环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0元和补偿金2692.5元,合计92442.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92442.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泛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金若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泛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金若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分别与科环公司、湖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本案中,2021年3月10日,泛德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市江汉区***道青年路400号葛洲坝龙湖**三层***学A-3F-19b,A-3F-20。经全部结算后,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共同应向科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3%的补偿数额2215478.5元,上述金额均为不含税价款。2021年9月30日,经友好协商,科环公司、湖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与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列具附件《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清单》和《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1、截止2021年12月,全额支付附件对账清单中2019年未付款项,共计422450元;2、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21年1-6月份第二批款及增项部分,共计287000元;3、剩余款项共计1506028.5元,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结清上述所有款项,计划按季度40~50万元的额度向科环公司进行付款。4、乙方均同意由科环公司为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的共同债权人,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彼此对上述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智海公司、精辰公司、筠梅公司均未按约定付款,经催款后仍拒不支付。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智海公司应向科环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0元和补偿金2692.5元,合计92442.5元。科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精辰公司、智海公司、筠梅公司、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智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科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环公司承包***学武汉龙湖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道青年路400号葛洲坝龙湖**三层A-3F-19b,A-3F-20,工程总造价325000元。
2021年9月30日,精辰公司、智海公司、筠梅公司、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甲方)与科环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梓晨装饰设计工作室(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分别于乙方签订《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详见附件一: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清单)。针对主合同中甲方未完成的付款(详见附件二:科环公司对账单,为明确主体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2150950元。甲方按待付款总额的3%对乙方进行补偿,共计64528.5元。据此,甲方应向乙方付款金额为2215478.5元。2、双方工程承诺付款方式:①截止2021年12月,全额支付附件对账清单中2019年未付款项,共计422450元;②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21年1-6月份第二批款及增项部分,共计287000元;③剩余款项共计1506028.5元,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结清上述所有款项,甲方计划按季度40~50万元的额度向乙方进行付款。3、乙方均同意由科环公司为甲方的共同债权人,甲方分别以各自名义向科环公司付款并彼此对上述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甲方未能于2022年12月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每逾期一日,则以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科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为《各品牌项目施工合同》,附件二为《科环公司对账单》。其中《科环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21年武汉龙湖-钢琴项目,合同未付款81250元及装修增项未付款8500元,未付合计89750元。
2022年9月,科环公司分别向精辰公司、智海公司、筠梅公司、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以催款函、短信、登报方式进行催款,因智海公司等未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4月8日送达至各被告。
本院认为,智海公司与科环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二《科环公司对账单》中对于案涉项目未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智海公司尚欠科环公司工程款共计89750元,故智海公司应向科环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0元。
关于补偿金和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待付款总额的3%对乙方进行补偿。如甲方未能于2022年12月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每逾期一日以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智海公司应向科环公司支付补偿金2692.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和补偿金共计92442.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4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充协议》还约定,甲方分别以各自名义向科环公司付款并彼此对上述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精辰公司、筠梅公司、泛德公司、金若荟公司均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智海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智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0元;
二、被告武汉智海深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2692.5元及违约金(以924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科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泛德(武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金若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