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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579号
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高路28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62423X8。
法定代表人:刘峤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海盐县。
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调解【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3803号】,后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296.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91.84元(逾期利息按本金288296.55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为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臻;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3.11.25;家庭住址: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身份证号码:XXX。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向原告借款305296.55元,于202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明细:1、2021年8月17日付给海盐县通元强通河道疏浚工程部55000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姚敏凤、何李华、沈建卫三人社保共计53296.55元;3、2021年11月5日,付周洪军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新社区六期室外配套工程工人工资100000元;4、2021年12月2日,付周洪军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新社区六期室外配套工程工人工资50000元;5、2021年12月30日,付周洪军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新社区六期室外配套工程工人工资47000元。前述借条借款人处有“张臻”字样签字及捺印,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
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海盐县通元强通河道疏浚工程部55000元,于2021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2022年6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洪军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为姚敏凤、何李华二人缴纳社保,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为沈建卫缴纳社保。前述款项合计288296.55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借条方式确认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交付288296.55元。现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前述借款,但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88296.55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88296.5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91.84元(暂算至2022年8月4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佳忆
书记员魏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