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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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646号
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高路28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62423X8。
法定代表人:刘峤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理费用15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其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制作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姓名:张臻,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3.11.25家庭住址: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身份证号码:XXX今欠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项目管理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项目管理费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于202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被告在该欠条右下方的欠款人处写有“张臻”并捺印,在日期处写有“2021.5.21”。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2020年5月22日,被告曾自称“张伟”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项目,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年;二、2021年11月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科创建筑项目部内部函件》照片一份,载明“海盐项目部在管理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新社区六期室外配套工程以来,发生多次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材料款拖欠,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时缴纳安全保证金,经营不善,未完成区域项目经营承包协议规定的各项指标,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公司领导决定,暂停海盐项目部一切业务,并收回项目部所有印章及平台锁”等内容;三、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索要身份证等身份材料,被告均未理会,欠条中的“张臻”及身份证号码XXX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直至起诉拉被告身份信息看到被告照片,原告才知被告真名;四、欠条系被告于2022年1月5日所签,其中所载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项目管理费用50000元,实际是指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用,双方约定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就尚欠原告管理费150000元予以了确认,其应按约及时支付。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毓珑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