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1栋16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按第一份合同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更不存在实际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或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双方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点,但该规定已经失效,不再适用。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实际履行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