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融科智谷工业项目****楼****。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童苗,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v>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世利,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里**v>
法定代表人:柳世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庆,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武汉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汪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光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金光集团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是错误的。湖北西电公司与金光集团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上的“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章并非湖北西电公司的公章,该项目部章与公司公章不具备同等效力,也不能代表湖北西电公司的意思表示。工程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为满足管理建设工程的需要所设,其实质上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临时机构,其职权范围源于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或授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项目部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署有关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项目部章只有在公司书面授权文件确定的授权范围内才具有与公司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实践中项目章通常在签证、会议纪要、验收等处使用,而合同签订中通常还是使用公章。涉案购销合同却没有使用湖北西电公司的公章,而是违背常理使用了项目部章。湖北西电公司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章,金光集团既未能提供湖北西电公司对项目部章的授权文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章对外使用的效力证据,相反湖北西电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该项目部章,且该项目部章不能代表湖北西电公司的意思表示。2.湖北西电公司与武汉世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消防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武汉市轨道交通11号线工程地铁专用变电站的消防暖通系统工程分包给武汉世源公司,武汉世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湖北西电公司已经向武汉世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728392元,预留了10%的工程质保金。湖北西电公司无须直接采购涉案设备,也从未采购过涉案设备。至于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或汪国庆是否与金光集团签订购销合同,与湖北西电公司无关。3.湖北西电公司为员工所交纳的社保记录、员工工资表以及武汉世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可以证明柳世利和汪国庆不是湖北西电公司的员工。一方面,柳世利为武汉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而不是湖北西电公司员工,合同上有柳世利的签名,湖北西电公司也从未授权柳世利签订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另一方面,金光集团在起诉状陈述“汪国庆联系金光集团业务经理,采购设备”,因此采购设备的意思表示是汪国庆作出的,而汪国庆并非湖北西电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其授权。因此不论是柳世利还是汪国庆均不能代表湖北西电公司。4.一审法院认定金光集团提供的“证据三照片与柳世利提交的视频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光集团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错误。一方面,金光集团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现场,当场验收”,合同已经明确验收方式,按行业惯例验收合格时双方签署验收单,验收单上注明收到货物的明细,而金光集团仅提供照片,照片上无法显示货物的明细。另一方面,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85%,调试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金光集团还应履行调试安装义务,但照片未能显示金光集团履行了调试安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之规定,结合湖北西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湖北西电公司无员工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联系人汪国庆和签字人柳世利均不是湖北西电公司的员工,金光集团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湖北西电公司在本案之前从不知道柳世利和汪国庆的行为,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结合上述因素可以判断,柳世利的签字和汪国庆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项目部印章对湖北西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湖北西电公司无须承担向金光集团支付货款的义务。
金光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1.案涉购销合同加盖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章并不违背常理。设立项目部是建筑行业的习惯,目的是方便项目管理和沟通。湖北西电公司提交的消防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能够显示出涉案标段的总包方为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金光集团事前了解的情况一致后,才同意与湖北西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金光集团已按湖北西电公司的要求按照其公司名称出具了发票,武汉地铁11号线变电所已实际运营,足以证明合同缔约双方为金光集团与湖北西电公司。2.本案中施工现场联系金光集团的是柳世利、汪国庆,且有柳世利本人签字和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项目经理部印章,足以让金光集团相信湖北西电公司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湖北西电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公章是否备案,并对项目方不予认可。一个公司多个项目使用多个印章是普遍存在的,但湖北西电公司不能证明对外使用印章的唯一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之精神,湖北西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合同相对方对每一笔交易都去核查工作单位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金光集团不负有核查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3.本案于2019年7月份立案后,金光集团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足额查封了湖北西电公司的账户存款,湖北西电公司的反应非常反常,金光集团曾与其财务人员交流,如印章涉及造假,保全查封给湖北西电公司造成损失,金光集团全力配合进行刑事控告。湖北西电公司不但不控告,反而通过管辖权一审、二审来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并且在一审开庭之前又通过其诉讼代理人梅卫国律师打算以20万元调解了结,足以证明湖北西电公司对案涉合同是知晓的。4.案涉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湖北西电公司提交的视频与金光集团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柳世利、汪国庆的录音也足以证明货物已经安装到位,并且实际运营。金光集团之所以提供照片,是因为武汉地铁变电所现已实际运营,现场管理严格无法进入机房。湖北西电公司提供的视频与金光集团的照片拍摄的角度完全相同,均是在地下机房的窗户拍摄,且现在武汉地铁11号线变电所正常运营,足以证明已经投入使用。
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辩称,武汉世源公司与湖北西电公司是合同关系,是单项工程的承包方,包工包料,武汉世源公司又分包给汪国庆。汪国庆说货物销售方购买设备需要柳世利签字才给发票,但湖北西电公司的公章盖不了,让汪国庆自己想办法。柳世利不知道金光集团,合同只有一份,在金光集团处。柳世利已将货款付给汪国庆了。
汪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西电公司、柳世利、汪国庆清偿货款415982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湖北西电公司、柳世利、汪国庆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光集团提交证据一、产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变更为湖北西电公司。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需方为柳世利、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照片一份,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安装到位。证据四、金光集团法务部郭锐与柳世利、汪国庆通话录音各两份(光盘两张),证明柳世利、汪国庆均认可金光集团已实际供货且由汪国庆收货以及催要货款的经过。经质证,湖北西电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湖北西电公司的印章。对发票不清楚。对证据三照片,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运送到武汉地铁变电站工程,也无法证明实际安装到位。照片都是外观上的,实际根据合同和涉及图纸的要求有很多属于隐蔽工程。具体金光集团的产品是否实际安装到位,湖北西电公司认为金光集团没有实际履行到位。作为一个产品工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要求,由金光集团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才可证明。证据四中的录音与湖北西电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湖北西电公司需要购买的产品。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签字认可,但是章不是柳世利盖的。对证据三照片,汪国庆的照片视频也证实确实没有安装。证据四录音应该体现柳世利已经将款项付给汪国庆,柳世利与金光集团没有接触,也不认识。汪国庆告诉柳世利已经将款项付给金光集团了。
湖北西电公司提交证据一、《消防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湖北西电公司与武汉世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内容包括武汉世源公司包工包料,后面附有图纸与施工说明。证据二、印章备案证明,证明金光集团所述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湖北西电公司进行过备案的印章。证据三、社保记录、工资表,证明柳世利、汪国庆不是湖北西电公司的员工,湖北西电公司也从未授权柳世利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湖北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28392元。证据五、借支单一张,证明柳世利从湖北西电公司借支20万元,系付11号线消防暖通工程款。证据六、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证明武汉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柳世利,实际控制人也是柳世利。金光集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湖北西电公司有多枚印章,涉案印章是否提交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一张社保单否认一个公司员工的身份。证据四、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对湖北西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提交U盘一份,证明金光集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一项风道消声器50片都没有现场安装到位,并且整个工程都没有经过安装调试。金光集团质证认为该影像资料与金光集团提交的照片相吻合,可以证实金光集团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西电公司对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金光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表,湖北西电公司、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实湖北西电公司变更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合同双方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与柳世利提交的视频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光集团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实柳世利实际收到案涉合同中标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湖北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柳世利提交的视频证据与金光集团提交的证据三相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金光集团与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光集团向湖北西电公司供应案涉合同载明的产品。金光集团履行合同后,湖北西电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415982元。另查明,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变更为湖北西电公司,并经登记部门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金光集团与湖北西电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金光集团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湖北西电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应依照约定支付案涉货款。因湖北西电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自对外承担义务,其权利义务应由湖北西电公司承担。金光集团要求湖北西电公司支付货款4159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西电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履行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光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计算利息的起点,利息计算可自金光集团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利率计算可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汪国庆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汪国庆不应承担责任,对金光集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西电公司、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国庆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湖北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光集团货款415982元,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15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一审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共计10140元,由湖北西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西电公司提交汪国庆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汪国庆认可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私刻了项目部印章与金光集团签订购销合同。金光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汪国庆一直没有到庭,现场的签字是不是汪国庆所签也无法确认。柳世利、武汉世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因汪国庆并未出庭,也未留有联系电话,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光集团请求湖北西电公司给付货款415982元及利息有无依据。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金光集团主张其与湖北西电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为《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铁11号线主变电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印章明显并非湖北西电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湖北西电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柳世利在庭审中也陈述货物销售方需要柳世利签字才给发票,但湖北西电公司的公章盖不了,让汪国庆自己想办法。可见,一审法院将该项目经理部印章视同为湖北西电公司的意思表示,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系湖北西电公司加盖或已经过其授权同意加盖。其次,案涉地铁项目湖北西电公司已分包给武汉世源公司,且属包工包料,双方签订有《消防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并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由武汉世源公司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现工程已投入运营且相关工程款也已结算,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湖北西电公司既已将工程分包,就无需再以自己的名义与金光集团签订合同订购设备,至于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或汪国庆是否与金光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则与湖北西电公司无关。最后,湖北西电公司一审提交的社保记录、员工工资表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柳世利和汪国庆均不是湖北西电公司的员工,而金光集团也无证据证明柳世利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汪国庆联系金光集团业务经理采购设备均是经过了湖北西电公司的授权。因此,金光集团要求湖北西电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鉴于武汉世源公司承包了案涉地铁工程,而柳世利又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本院认定武汉世源公司、柳世利应向金光集团支付货款415982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湖北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武汉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柳世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5982元,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159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共计1014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柳世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柳世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华
审判员 王善文审判员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