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西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5号楼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356457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系个人,不具有从事施工的相应资质,假设上述人员所述其参与应城进行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并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涉及施工作业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他条款有效,因此,应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余希望的签字,但余希望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对四被上诉人有过付款行为,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私刻的章,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公章备案机关都在武汉,因此,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案件的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981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等四人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案涉实际施工范围系农网改造工程,属于基建工程的范畴,整个基础工程建设均是综合性的建设工程,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在湖北省应城市,因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西电能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