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光达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东正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玮,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国,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光达实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89960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虽然达成购销意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但最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未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应该返还购货款项。
天津市光达实业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返还的1899608元,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涉及1899608元性质为不法给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天津市光达实业总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
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35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899608元,利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否认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分两笔向被告付款1400000元和499608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两笔汇款为不当得利。对此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证据1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且系按原告的要求将该款项转账,因原告对证据1上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就相关事实进一步调查,并承认证据1原告公章为假,纠纷的产生系因郝金立、吴军等人涉嫌的税务案件引起。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案外人吴军为其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公司向被告的两笔转账业务具体都是由吴军负责的,因吴军是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故转账时直接找财务就可以,为什么转账,转账的依据是什么,转账的用途是什么,法定代表人均不过问。另查,原告的转账凭证上均未写明转账的用途。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带吴军到一审法院说明相关情况,原告答复吴军已失去联系,不能到院。经询,被告陈述郝金立为其公司编外的业务员,涉案的所有手续都是郝金立做的,事发后,公司与郝金立失去了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系因公司业务员的责任,且原告未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且被告因这一事件并没有实际获得该笔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向原告释明,原告如不能按照合法的途径维权,后果应自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同意书》中的假公章出自谁之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目前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依民事法律关系诉请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待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6元,由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松涛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