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华仕达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二路**。

法定代表人:黄保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正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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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唐守嘉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017年8月份被上诉人就以完全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做合同,当时经法院调解达成(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诉人负责更换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中的切割机、牵引机并保证能正常生产,并约定如后续不能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又以不能保证正常生产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本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实属调解书约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被上诉人无视双方曾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再次反诉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

第二、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误判。原审判决刻意回避生产线中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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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拆除并改装手动系统这一核心要点,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涉案生产线的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是整条生产线的大脑,是整条生产线联动生产的关键因素,也是履行(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被告青岛***机器有限公司保证PE-1370型保温生产线能够正常生产”的核心要素。但是,该生产线的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却被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调解书中的该项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想造成上诉人违反调解书的恶意行为,是应该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一再强烈强调的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被拆除问题,在原审判决中完全刻意回避该事实,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这完全是无视法庭上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所作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一再否认是被上诉人拆除的,而且谎称是上诉人拆除的,妄图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而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配置清单等足以证实最初被上诉人收到的是包含有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的设备,而且设备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监控下,上诉是不可能去拆除的。而且,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另一条生产线的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并未被拆除。因此,涉案生产线在这次调试之前被拆除PLC电脑集中控制系统应该是被上诉人想要造成上诉人违约而恶意拆除的,被上诉人的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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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行为己经使上诉人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再为生产线承担调试及保修义务。而且对于被上诉人这种恶意行为,应该认定为违约行为,从而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为了履行调解书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但被上诉人却恶意违约,应该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双方退货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本案根本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仅仅是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发生的违约情形进行违约赔偿的问题,不涉及其他。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解除权进行审理,那么双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的相关约定,那么要解除合同就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遗憾的是在未对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甚至根据就没有认定谁违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判决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严重违背法律和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事实是,上诉人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之前将牵引机、切割机送至被上诉人处,且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试,但是,被上诉人不但事先拆除电脑控制系统妄图达到使上诉人无法调试生产线的目的,而且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坚持调试的情况之下,进一步采取拖延拉原料进场时间、拖延用行车配合吊装模具时间、进行拉闸限电等各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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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阻挠上诉人进行设备调试。尽管有种种阻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最终还是完成设备调试,至2017年11月23日14时54分该生产线在试车过程中己经正常连续生产出合格管材产品,有录像为证(截图十二至十五),上诉人完成了调试义务。不能正常生产的说法仅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言辞,其称2017年11月24日出现异响不能正常运转,我方不认可,因为24日根本没有试车。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就认定不能正常生产,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之前将牵引机、切割机送至被上诉人处,且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试,但是,被上诉人不但事先拆除电脑控制系统妄图达到使上诉人无法调试生产线的目的,而且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坚持调试的情况之下,进一步采取拖延拉原料进场时间、拖延用行车配合吊装模具时间、进行拉闸限电等各种手段阻挠上诉人进行设备调试。对于这些事实和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当庭予以质证核实。而且,尽管有种种阻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最终还是完成设备调试,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从而完成了调试义务。这一点在监控录像中同样可以得到明证,但原审法院同样未予当庭质证核实。

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事实和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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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70万元,并原告不再保证PE-1370生产线正常生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生产的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并解除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中关于该套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16万元设备款;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3.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汇东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业品定做加工合同》一份,汇东公司向***公司购买PE-1680型保温生产线和PE-1370型保温生产线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96万元。2014年4月,该两套生产线在汇东公司完成安装,汇东公司实际支付***公司设备款2896500元。后双方在生产线调试过程中发生纠纷,2017年8月10日汇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售与的两套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并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公司与汇东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PE-1680型保温生产线的加工合同;2.***公司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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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东公司货款1736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0万元,***公司负责设备拆装,汇东公司协助装车;3.***公司与汇东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中的切割机及牵引机由***公司负责更换,并于2017年11月17日前更换完毕,***公司保证PE-1370型保温生产线能够正常生产,同时该设备质保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4.如原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约定履行,自愿向对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对调解协议中的第一、二项全部履行完毕。在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的履行过程中,***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将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中的切割机及牵引机运至汇东公司并更换完毕,但在后期调试过程中,该套生产线未能正常生产。就该调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2018年1月***公司以汇东公司破坏生产线电器设备、拉闸停电、阻止工程师进入车间等原因,致无法保证整机运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汇东公司给付其违约金70万元。汇东公司则以***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使设备正常生产为由,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给付其违约金70万元。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分别作出(2018)冀0925执42号执行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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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2018)冀0925执147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适用实体法确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了双方的执行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均表示除原庭审已提供的证据外,无新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亦同原庭审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汇东公司因PE-1680型和PE-1370型两套保温生产线的调试生产产生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次庭审中***公司虽称对调解书有异议,但其对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一、二项内容已履行完毕,亦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调解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均履行完毕无异议,对第三项约定的由***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前将设备更换完毕亦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PE-1370型保温生产线至今未能正常生产,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违约,产生纠纷。

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确认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并解除该套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退还116万元设备款,虽反诉原告在(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案件中均予以主张,但本院作出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关于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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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型保温生产线的部分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套生产线经更换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套生产线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公司退还汇东公司货款116万元,汇东公司退还***公司PE-1370型保温生产线,并协助***公司进行设备拆除及装运上车。

反诉被告主张该反诉属重复起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反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确认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因不属于调解后产生的新的事实,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应向己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因***公司主张设备未能正常生产,系因汇东公司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汇东公司依据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主张***公司未能保证设备正常生产,即应支付违约金70万元,过于绝对,同时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如原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约定履行,自愿向对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但调解协议对第三项协议未能履行后的设备、设备款问题未作约定,对70万元违约金系一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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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还是三项违约亦未作界定,故而该调解书对于违约部分约定过于笼统,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两套生产线价款、调解书第二项***公司已向汇东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40万元等事实,酌定***公司向汇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定做加工合同》中PE-1370型保温生产线的定做加工合同;三、反诉被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146万元;四、反诉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PE-1370型保温生产线,并协助反诉被告进行设备拆除、装运上车并运出厂区,相应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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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合计16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三张,证明电脑控制面板价值为200000元。另提交我方对收到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生产管材的给付款项的凭证25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至今仅支付了上诉人2912000元的设备款,尚欠48000元的设备款。另有15500元的其余设备欠款。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三张发票记载的金额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上诉人青岛***及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金额是电脑控制面板的金额,电脑控制面板本身系生产线的组成部分,应包含在生产线价款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款项共计2912000元需要庭下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核实三日内答复法庭。关于上诉人青岛***及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48000元及15500元即便该两项款项事实存在,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违背了我国的二审终审程序,应由其另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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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定做加工合同》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后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情况、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及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冀0925执42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0925执147号执行裁定驳回双方的执行申请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PE-1370型保温生产线发生纠纷后,已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7)冀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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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3.***公司与汇东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PE-1370型保温生产线中的切割机及牵引机由***公司负责更换,并于2017年11月17日前更换完毕,***公司保证PE-1370型保温生产线能够正常生产,同时该设备质保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4.如原被告不能按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约定履行,自愿向对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以上调解内容具体明确,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作出驳回双方执行申请的裁定,从而导致了该案的发生。

根据(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按“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约定履行,自愿向对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鉴于PE-1370型保温生产线未能正常生产的事实,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是由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7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再次以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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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实现”为由支持其要求解除PE-1370型保温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另外,基于PE-1370型保温生产线未能正常生产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2017)冀0925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支付违约金7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酌定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亦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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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上诉人青岛***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7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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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