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2042号
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荣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76786元;2.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至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4份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的建设工程。201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10月31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核定,确定工程款总计为80997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922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76786元未付。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合公司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半年内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未到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应现在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至11月签订14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墙体广告、网架屋盖、楼体量化、护栏、钢构、外墙干挂理石等建设工程,约定工程款及给付方式等,并约定被告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以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减去已付部分,剩余工程款总额扣除5%质保金);被告与原告指定的杨占军个人签订26户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担保;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君荣装饰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验收意见”,上述工程经被告初验合格,被告出具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各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单”,最终确定工程款总计为8099736元,工程初验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295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验收意见”、”工程结算核定单(附工程款明细)”,被告出具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对工程验收合格,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对工程进行初验合格,并不是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给付工程款,是指经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被告的初验合格;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用楼房抵偿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可以持抵偿明细办理领取楼房手续抵偿工程款,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君荣公司与被告中合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合同内容看,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墙体广告、网架屋盖、楼体量化、护栏、钢构、外墙干挂理石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向被告交付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初验合格是否就是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从而作为半年后给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并不是楼房的主体工程,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原告承揽的墙体广告等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即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如果因楼房未能竣工验收,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墙体广告、网架屋盖等工程款,对原告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到给付工程款时间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楼房抵偿工程款,是被告对给付工程款的担保,并非与原告实际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合计为809973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922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176786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给付,但应扣留5%质保金,在1年内无质量问题再给付,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验收意见”,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证实原告承揽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于6个月后即2018年4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剩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工程款3176786元,质保金应为158839.3元,现1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3017946.7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属于上述规定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3017946.7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3017946.7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6元,减半收取计16108元,由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