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200号
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建设街三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市政大楼157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58839.3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至11月签订14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将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以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额向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减去已付部分,剩余工程款总额扣除5%作为质保金。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君荣装饰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验收意见”,工程经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初验合格,确定工程款总额为8099736元,但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176786元不予支付,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将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3017946.7元并认定5%的质保金158839.3元因未到一年质保期未予支持返回。现一年质保期已到,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
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辨称,对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为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的工程还没有交付使用,质保金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支付,但涉案工程从建设至今还没有实际完工验收,其他附属工程还没有建设完成,无法交付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78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荣君装饰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验收意见”,涉案工程经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初验合格,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176786元,扣除质保金158839.3元,因质保金一年期限未到,未对质保金进行判决。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质保金是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需要在质保金的范围内予以维修,因涉案工程还没有投入使用,对工程在使用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问题现在还没有发现,所以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向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返回质保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补充协议书1份、承包合同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了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14份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2017年10月3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确定剩余工程款总额,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内予以返回,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外挂工程质保金应该以工程交付使用之后一年内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至11月签订14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牙克石市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墙体广告、网架屋盖、楼体量化、护栏、钢构、外墙干挂理石等建设工程,约定工程款及给付方式等,并约定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向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支付。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将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以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减去已付部分,剩余工程款总额扣除5%质保金);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指定的杨占军个人签订26户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担保;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君荣装饰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验收意见”,工程经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初验合格,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合国际购物中心各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单”,最终确定工程款总计为8099736元,工程初验合格。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原告君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2295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将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内078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君荣工程公司工程款3017946.7元并认定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留质保金158839.3元未到一年期限,对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君荣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君荣装饰中合国际购物中心验收意见”,工程经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初验合格,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君荣工程公司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已超过约定的1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质保金158839.3元。对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因逾期给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给付时间应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质保金及利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中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返回原告君荣工程公司质保金158839.3元并给付因逾期给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质保金及利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哈尔滨君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8839.3元并给付因逾期给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质保金及利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雨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