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1民初3457号
原告: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建设街三委**。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术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东二大街与和谐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烈,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荣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术丰、被告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给付君荣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65510.50元及利息人民币48676.90元,本息合计314187.4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路及康金管理所两处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吊顶、地面瓷砖地板、墙面抹灰大白乳胶漆等。2019年1月16日呼兰区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两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65510.50。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65510.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给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2分利息),本息合计314187.40元。
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欠款265510.5元属实,已经上报给区政府,申请拨付,因为财政局没有拨付所以没有还清欠款。
君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65510.5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两个所长签字属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2份、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1份、支付数据完全查询单1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465510.5元,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265510.5元未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君荣公司与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路及康金管理所改造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吊顶,地面瓷砖地板,墙面抹灰大白乳胶漆,厨房卫生间电器洁具等。合同价款为包干含税总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5510.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项目保修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起算。2018年8月31日,康金管理所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8日,建设路管理所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黑龙江省泰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合计465510.50元。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给付君荣公司20万元,尚欠265510.50元,经君荣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君荣公司与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君荣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建设路管理所及康金管理所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保修期内亦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欠款265510.5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君荣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工程最后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8959.45元为基数(扣除总价款的10%和已经支付的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5510.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1895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