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376号

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9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骏,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28313号关于第30141415号“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前身企业自1994年成立起就开始使用“微视”企业字号,原告自2003年成立后一直使用“微视新纪元”企业字号,其注册与使用时间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并在视觉技术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视觉工业领域的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或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混淆误认,且第三人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141415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识:“腾讯微视智能眼镜”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护眼镜、3D眼镜、眼镜、眼镜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儿童眼镜、人脸识别设备、眼镜架、眼镜盒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各关联公司的企业资质及关联关系证明;

2.关于第902500号“微视”商标的档案信息、转让公告、独占许可协议、相关行政决定;

3.“微视”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申请注册的情况;

4.2008-2015年期间原告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参展合同及相关发票等,其中购销合同涉及的商品主要包括“线、传感器、微视图像开发软件、转换盒、图像盒、采集盒”等;

5.原告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原告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微视”商标专用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6.2016-2018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7.2016-2018年原告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参展合同、网络推广合同及相关发票等,其中购销合同涉及的商品主要包括“微视图像开发软件、图像采集卡、VGA视频线”;

8.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

9.第三人对其微视APP的宣传材料及宣传视频;

10.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2011年至今原告对外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照片及宣传刊物等;

11.BlueVision经销商证明、感谢状及翻译,理光经销商证明及翻译;

12.2007至今原告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13.2011-2015年原告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4.原告相关新闻报道;

15.原告前身企业北京微视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01-2013年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等;

16.第三人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在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截图;

17.百度百科关于“智能眼镜”“3D眼镜”“人脸识别”的词条释义;

18.在先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介绍;

2.第三人2013-2018年度中期业绩报告汇总;

3.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腾讯微视”系列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百度搜索指数;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内容为2010-2015年期间“腾讯微视”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7.(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26285-262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1-2015年期间“腾讯微视”APP相关网络报道、“腾讯微视”APP相关上线及版本信息、“腾讯微视”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

8.“腾讯微视”域名注册证、备案信息查询等;

9.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年报节选;

10.“腾讯微视”关键词在各大搜索引擎网站的检索结果;

11.第三人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在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截图;

12.原告官方网站及其淘宝网店页面截图;

13.“工业相机”百度百科词条释义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范畴。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第二,诉争商标与该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第三,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视觉工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微视新纪元”商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3D眼镜、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原告实际从事经营的视觉工业领域,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诉争商标本身包含第三人具有较强识别性的商号“腾讯”,商标整体与原告的在先商号“微视新纪元”亦具有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在先商号相混淆,从而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玟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涛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