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0559号

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 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9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视公司)与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贸易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原告北京微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袁吉,被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刘蕊,被告世纪贸易公司及京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北京微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袁吉,被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被告世纪贸易公司及京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北京微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袁吉,被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张全伟,被告世纪贸易公司及京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微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腾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对“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微视云台”的生产和销售;立即删除带有“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微视云台”字样的宣传网页;在“微视”APP上停止使用“微视”名称;2.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微视云台”;3.腾讯科技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30日在“腾讯网”(qq.com)和《法制日报》非中缝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00 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l.请求判令腾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对“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的生产和销售,立即删除带有“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字样的宣传网页,在“微视”APP上停止使用“微视”名称;2.世纪贸易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3.腾讯科技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30日在“微视”APP上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腾讯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中针对APP侵害商标权主张10万元,摄像机和智能眼镜主张170万元);5.腾讯科技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108 475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7036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39元,快递费2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于1995年2月10日在第9类申请902500号“微视”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核准类别包括摄制电影用具及仪器等;2015年9月30日在第9类申请18015753号“微视”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核准类别包括摄像机和照相机(摄影)。2015年9月30日申请18015792号“微视图像”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l月13日,核准类别包括摄像机和照相机(摄影)等,后上述商标于2018年转让至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由再许可给原告继续使用。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腾讯科技公司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开发的app命名为“微视”、在其开发的“微视”APP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及京东app上销售摄像机、智能眼镜。腾讯科技公司凭借其自身影响力,在包括京东公司在内的各渠道大量宣传其“微视”APP及摄像机、智能眼镜产品,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站及app上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腾讯微视app命名的行为与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腾讯微视app命名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腾讯科技公司对这部分行为不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销售微视摄像机、微视智能眼镜的行为,腾讯科技公司认为,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腾讯微视”,且腾讯科技公司生产这些用于短视频拍摄的智能拍摄设备,使用“微视”是用于描述智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是为了说明被诉产品系配合腾讯微视APP而开发,功能、容量等均是为了方便用户拍摄短视频,并分享到腾讯微视APP上,故其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2.销售页面完整地使用了腾讯微视的商标,在产品的介绍里品牌介绍是腾讯微视,并且大量的页面都有“腾讯微视”的商标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销售页面并非腾讯科技公司制作,其不应承担责任。在腾讯微视app内展示产品的文字也是属于描述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3.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配合腾讯微视app使用,所以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4. 腾讯科技公司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或者混淆来源的故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应当与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摄像机、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使用过其主张权利的商标;5.被诉产品销售时间段,销售数量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因此,腾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贸易公司辩称:世纪贸易公司仅是销售者,就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对是否侵权事先不知情,事后无过错,涉案商品系世纪贸易公司从上海敖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宁公司)处合法采购,涉案商品最终系由腾讯科技公司生产,根据商品采购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的约定,敖宁公司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有明确的承诺,世纪贸易公司对此尽到了义务,采购协议5.1.2.6款明确约定,涉案产品页面的相关信息由供应商敖宁公司自行上传发布和维护,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上销售商品的产品宣传页面相关信息由供应商或品牌商提供系行业惯例,相关网页信息同商品包装一样,均系品牌商或供应商为维护正确宣传及品牌提供,因此,作为毫无过错的销售者不应当就产品销售页面由供应商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微视app的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为电子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没有参与销售行为,收到起诉状后及时联系了供应商,供应商告知京东公司其是涉案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公司尽到了自身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余意见与腾讯科技公司一致。腾讯微视app与京东公司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微视app的行为。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1996年11月21日,北京微视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90250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截止)。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03年转至北京微视公司名下,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14日,北京微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01579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照相机(摄影);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2017年5月7日,北京微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01575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精密测量仪器;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微视公司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给高捷公司。同日,北京微视公司与高捷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其中约定:高捷公司授权北京微视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包含上述三枚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北京微视公司有权将商标通过许可、共存等方式准许其他第三方使用;协议期间内北京微视公司享有在地域范围内生产和销售产品的独占权;高捷公司享有的基于所列商标产生的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并授权给北京微视公司;协议有效期为十年。

2004年,北京微视公司参加“中国微循环学会学术大会”,并获得中国微循环学会颁发的证书。2008年至2017年间,北京微视公司被评为“百家最具发展潜力信用企业”、“最具发展潜力企业”,两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成为中国电子学会单位会员、机器视觉产业联盟会员及图像视频大数据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理事会理事单位,其生产的多目立体相机被认定为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北京微视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17年6月12日基于计算机图像采集、显示、处理板卡、工业数字摄像头及其相关软件、系统集成的设计开发及维护产品、服务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9年8月27日,北京微视公司开发的应用通过华为创新实验室认证,获得5G确定性网络产业联盟颁发的荣誉证书。2019年9月17日,北京微视公司的参赛作品在“第二届中国MEC开放平台HACKATHON应用开发大赛”中荣获最佳技术创新奖。此外,北京微视公司还就其交通相机、多目相机等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就千兆网CMOS相机开发软件等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自2011年至2018年,北京微视公司一直从事图像软件、相机等开发和销售,并对外销售微视图像开发软件、照相机和摄像机等产品。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北京微视公司多次参加各种展览:2011年10月26日至28日,参加第八届中国国际机器视觉展览会;2013年8月9日签约参加第十届中国国际机器视觉展览会暨机器视觉技术及工业应用研讨会;2015年11月24日签约参加广州国际工业自动化技术及装备展览会;2017年9月参加深圳国际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展览会;2017年10月参加中国机器视觉技术创新发展大会暨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机器视觉展览会;2017年11月参加2017中国(深圳)国际触摸屏与显示展览会和2017年(第九届)西部光子学学术会议;2018年3月参加中国(上海)机器视觉展暨机器视觉技术及工业应用研讨会;2018年6月参加第十三届中国(深圳)机器视觉展暨机器视觉技术及工业应用研讨会;2018年10月参加第十五届中国国际机器视觉展览会暨中国机器视觉助力先进制造创新大会;2018年11月参加斯图加特国际机器视觉展览会等。

以上事实,有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网页打印件、商标公告打印件、《商标独占许可协议》、荣誉证书、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发票光盘、展览会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苹果手机上浏览网页、app页面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4月17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1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包含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手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进行手机清洁性检查,手机内无此次取证相关内容;操作手机连接至本处无线网络,进入手机操作界面,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截屏(下称“截屏”),结果见附件第1-2页;二、点击附件第1页所示界面中的‘设置’、‘通用’、‘关于本机’查看该手机本机信息,将所需界面截屏,结果见附件第3-11页;三、返回附件第1页所示界面,点击该界面中的‘AppStore’程序图标,进入相应界面,点击该界面右下方的“搜索”,进入相应界面,在该界面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京东,点击‘搜索’,进入相应界面后下载、安装‘京东’应用程序,将各所需界面截屏,结果见附件第12-21页……二十四、返回附件第63页所示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的“关于”,进入相应界面,点击该界面下方的‘联系官方’,进入相应界面,将所需界面截屏,结果见附件第139-140页;二十五、将上述手机截屏图片导出至本处台式计算机后进行打印,打印件附后,共计一百四十页。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打印图片一百四十张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现场手机截屏所得,图片内容与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公证书显示,“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开发商为“Tencent
Technology(Beijing)Company Limited”,该APP使用的图标为“”。下载并安装该APP,点击进入可见屏幕正中间用较大字体标明“腾讯微视” 字样和较大“”标识,转入后续页面可见“‘微视’想给您发送推送通知”、“登录微视”、“‘微视’想访问您的相机”、“‘微视’想访问您的麦克风”、“‘微视’想访问您的照片”等提示和内容。在APP内点击“微视智能硬件”链接,可跳转至产品介绍页面,其中有关于智能眼镜、摄像机、“微视云台”等产品介绍,点击产品下方的“了解详情”可弹出“‘微视’想要打开‘京东’”,点击打开,可进入京东公司的京东平台。浏览对应产品,可见名称为“腾讯微视智能眼镜W2摄像机多功能录像拍照高清直播 黑色”、“腾讯微视EKEN防水运动相机 旅行相机
户外水下潜水视频直播 摄像机 广角行车记录仪”销售,前两款产品由名称为“腾讯Qrobot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世纪贸易公司、京东公司均认可该店铺由世纪贸易公司经营。公证书上显示,在商品宣传页面上图文详情栏标注的商品品牌为腾讯微视,智能眼镜的宣传页面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明“腾讯微视智能眼镜”,该产品评价数为499,售价为1199元;运动相机宣传页面中可见“Tencent腾讯微视拍世界精彩分享”字样,其中“拍”字使用较大字体,在页面中间显示,较为突出,“世界”字体略小于“拍”,“微视”字体略小于“世界”,亦可见多处“”标识和“无须剪辑
微视平台 一键传输—WiFi,实时分享拍摄视频,分时拍摄”、“微视平台==微视XEKEN”字样,该产品评价数为1086,售价为699元。上述两款产品包装上分别标明“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和“腾讯微视XEKEN”字样。

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华为手机上浏览网页、app页面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97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包含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手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进行手机清洁性检查,手机内无此次取证相关内容;操作手机连接至本处无线网络,进入手机操作界面,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截屏(下称“截屏”),结果见附件第1-2页;二、点击附件第1页所示界面中的“设置”、“系统”、“关于本机”查看该手机本机信息,将所需界面截屏,结果见附件第3-10页;三、返回附件第1页所示界面,点击该界面中的“应用市场”程序图标,进入相应界面,在该界面上方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京东,进入相应界面后下载、安装“京东”应用程序,将各所需界面截屏,结果见附件第11-13页……十五、将上述手机截屏图片导出至本处台式计算机后进行打印,打印件附后,共计六十五页。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打印六十五张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现场手机截屏所得,图片内容与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公证书显示,“微视”APP开发者为腾讯科技公司,该APP使用的图标为“”。下载并安装该APP,在APP内点击“微视智能硬件”链接,可跳转至产品介绍页面,其中有关于智能眼镜、摄像机、“微视云台”等产品介绍,点击产品下方的“了解详情”可进入京东公司的京东平台。浏览对应产品,可见名称为“腾讯微视智能摄像眼镜W2户外运动录像眼镜一键分享 视频拍照微视眼镜高清直播 可换近视镜片”、“腾讯微视EKEN防水运动相机
旅行相机 户外水下潜水视频直播 摄像机 广角行车记录仪”(即摄像机)销售,上述产品由名称为“腾讯Qrobot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店铺销售,世纪贸易公司、京东公司均认可该店铺由世纪贸易公司经营。公证书上显示,智能眼镜首页图片上标明“腾讯黑科技
所见即所录”宣传字样,产品评价数为600+,售价为1299元;摄像机首页图片上标明“玩转微视相机
分享美好生活”宣传字样,产品评价数为1200+,售价为699元。

原告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4号《公证书》显示,腾讯科技公司还在新浪微博开设名为“微视APP”的微博,进行产品推广和宣传。

以上事实有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17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971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4号《公证书》、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12年8月21日,腾讯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9586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含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数据处理设备;摄像机(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2019年2月14日,腾讯科技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812860号“腾讯微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含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视频录制播放器;处理数字音乐文件用计算机软件;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腾讯科技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0141415号“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含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护眼镜;3D眼镜;眼镜;眼镜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儿童眼镜;人脸识别设备;眼镜架;眼镜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4日,腾讯科技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0140383号“腾讯微视相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含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数码相框;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机套;数码单反相机;照相机;人脸识别设备;自拍杆(手持单脚架) ;数据处理设备(截止)。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在第9类上注册“微视及图” 商标;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在第9类上注册“微视”商标;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在第9类上注册“微视”商标,上述申请均已被驳回。

此外,腾讯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在公众中“微视”普遍用于指代短视频、微视频。

世纪贸易公司提交了经销商合同,用以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注意义务。

世纪贸易公司还提交了经销商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经销商合同显示,世纪贸易公司与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宁公司)约定世纪贸易公司向奥宁公司采购产品用于再销售,产品页面的相关信息由奥宁公司自行上传、发布至网页并进行维护。京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公示中显示,京东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其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增加品牌、品类、修改账期的补充协议》显示,世纪贸易公司与奥宁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协议》,奥宁公司系腾讯科技公司XEKEN摄像机产品在世纪贸易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奥宁公司授权世纪贸易公司为腾讯微视品牌运动相机的网络代理商。庭审中,双方对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世纪贸易公司销售智能眼镜和摄像机的事实均予认可。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1日向北京微视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5月8日、6月17日向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出具3580元、1176元的公证费发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8日、6月17日向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出具23.08元、21.71元、19.63元的客运费发票。

世纪贸易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腾讯微视智能眼镜”数量为268台,销售额328 967元;销售的“腾讯微视EKEN防水运动摄像机”数量为1309台,销售额为897 383元,各方对上述销售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京东公司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授权书》、《增加品牌、品类、修改账期的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世纪贸易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生效(2019年11月1日)之前,且持续到商标法生效之后,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该商标法的规定。

结合原告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网页打印件、商标公告等,可以认定北京微视公司系第902500号“”商标、第18015792号“”商标、第18015753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北京微视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1.微视APP上使用“微视”商标的行为;2.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和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智能眼镜的行为;3.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和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摄像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被控侵权智能眼镜和摄像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针对不同产品和不同侵权行为,但相关生产销售行为均由相同主体共同完成,本质上是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1与腾讯科技公司之外的被告并无任何关联,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同一损害结果和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属另外单独的诉讼标的,与2、3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三被告不同意并案处理,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第1项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驳回,其应另案提起诉讼。

对于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和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智能眼镜、智能摄像机的行为,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于智能眼镜部分的行为

1.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和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智能眼镜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17号、第48971号公证书显示,智能眼镜产品包装盒上载明“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字样,商品检索名称包含“腾讯微视智能眼镜”、“腾讯微视智能摄像眼镜”字样,页面详情中亦包含“腾讯微视”、“腾讯微视智能眼镜”等字样,该种使用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此,腾讯科技公司抗辩称其使用“腾讯微视”系对产品功能的描述性使用,表明了产品拍摄短视频、与微视APP配合使用的功能,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微视”系“微视频”的简称。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本案中,“微视”并不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名称,亦未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腾讯科技公司举证的网络媒体将“微视频”简称为“微视”,亦不足以证明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已经普遍认为“微视”已经成为一种通用名称。此外,即便“微视”能够普遍用于指代“微视频”,描述性使用是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正当使用的四个要件:一是善意使用,二是非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四是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所列证据中对“微视”一词的使用,涉及的仅是视频本身,而非与商品相结合进行使用。腾讯公司的使用系将“微视”文字与其他文字共同组成产品名称使用在商品上,此种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原告权利商标的存在和核准使用范围,其仍然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其使用难谓善意。此外,智能眼镜作为视频拍摄器,并无证据表明其仅能与微视APP结合使用,故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公众将“腾讯微视”、“微视”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原告的使用不符合正当使用的条件,其关于描述性使用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是否侵害商标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02500号“”、第18015792号“”、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均不包含智能眼镜,因此,被告在智能眼镜上、相关宣传网页和检索名称中使用“腾讯微视”、“腾讯微视智能眼镜”的行为未落入原告权利商标的专用权范围。

此外,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上述公证之时其已经享有第30141415号“腾讯微视智能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包含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三被告在产品上、检索名称和宣传中使用“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字样属于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如原告认为“腾讯微视智能眼镜”商标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智能眼镜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智能摄像机部分的行为

1.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腾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和世纪贸易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摄像机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北京微视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17号、第48971号公证书显示:1.智能摄像机产品包装盒上载明“腾讯微视X EKEN摄像机”字样;2.商品宣传首页可见“玩转微视相机 分享美好生活”字样;3.商品检索名称包含“腾讯微视EKEN防水运动相机摄像机”字样;4.宣传页面中可见“Tencent腾讯微视拍世界精彩分享”字样,亦可见多处“”标识和“无须剪辑
微视平台 一键传输—WiFi,实时分享拍摄视频,分时拍摄”、“微视平台==微视X EKEN”字样。对于上述使用,本院认为,第4种使用方式,结合宣传页面中的“无须剪辑
微视平台”等宣传内容可知,宣传页面中使用“微视”系为了说明该摄像机与微视APP之间的数据传输和配合使用功能,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其他特点的情形,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第1、2、3种使用方式,因该使用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此,腾讯科技公司抗辩称上述使用行为系对产品功能的描述性使用,表明了产品拍摄短视频、与微视APP配合使用的功能,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微视”系“微视频”的简称。本院认为,本院在“对于智能眼镜”部分已对腾讯科技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进行回应,本院对于智能摄像机部分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故对此不再重复评述,腾讯科技公司关于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部分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仅对腾讯科技公司符合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腾讯微视XEKEN摄像机”,产品包装、宣传详情页介绍该产品为摄像机,且在产品宣传页对产品介绍亦以无须剪辑、实时分享拍摄视频等视频拍摄功能为主,因此,该产品本质上系摄像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均在第9类上注册,而腾讯科技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腾讯微视”等商标在第9类上享有专有权,因此,需要厘清双方商标专用权的边界。从双方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可知,仅有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8015753号“”商标和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58606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摄像机,故被告在智能摄像机上、宣传网页和检索名称中使用“腾讯微视”、“微视相机”的行为落入原告权利商标的专用权范围。而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586062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仅使用“腾讯微视”,系进行商标的拆分使用,属于未规范使用自身商标,落入他人商标权范围内,仍应对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界定。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与被告世纪贸易公司的销售网页上使用的“微视”商标相比,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与被告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宣传网页等处使用的“腾讯微视”相比,后者完全包含前者,读音相近、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故被告腾讯科技公司生产和销售使用“腾讯微视”标识摄像机的行为、被告世纪贸易公司销售使用“腾讯微视”标识摄像机的行为及其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微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腾讯科技公司的一切产品网页宣传行为,均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能实现停止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微视”商标的目的,故对于腾讯科技公司的停止侵权,本院仅判令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对原告要求世纪贸易公司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腾讯科技公司还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被诉产品上进行实际的持续使用及知名度的情况,而“腾讯微视”经过长期的经营和使用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1年至2018年,一直从事图像软件、相机等开发和销售,并对外销售微视图像开发软件、照相机和摄像机等产品;另一方面,腾讯科技公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之时,原告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并进行使用。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注册制,如果允许在后使用者通过宣传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方式,获得其与商标的联系,干扰或者破坏商标与专用权人的对应关系,则无疑是对商标注册制的违背,甚至是对抢夺他人商标的鼓励。因此,腾讯科技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2.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腾讯科技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连续30日在“微视”APP上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实施方式相匹配,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的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权产品在京东公司平台这一全国性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影响范围较广,销量较大,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无法把控,被告的行为必然会破坏原告与诉争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结合本院认定侵权的商品仅为摄像机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连续十日在“微视”APP上发布声明,即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仅对上述认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微视公司仅要求腾讯科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仅在其请求范围内对法律责任予以确定。鉴于北京微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腾讯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对腾讯科技公司的赔偿金额予以确定:1.北京微视公司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和奖励证书,多次参加各种会展活动,业务范围较为广泛,其作为“微视”商标此前的注册人和现独占被许可人,其企业声誉和商标声誉可互为增益,因而商标知名度较高;2. 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公证之时,该产品评价数为1086,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公证之时,该产品评价数为1200+,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时间长达近半年,据京东公司提交的后台销售数据,“腾讯微视EKEN防水运动摄像机”销售数量为1309台,售价为699元,销售额达897 383元,该产品售价较高,侵权所得数额大;3.被控侵权商品截至第二次庭审之日,仍在京东平台上销售,亦无证据表明判决作出之时销售链接已经断开;4.产品宣传首页使用了“微视”字样的行为属于世纪贸易公司销售行为的一部分,腾讯科技公司不应对此予以承担赔偿责任;5.在腾讯科技公司确实开发并运营微视APP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摄像机确系微视APP的周边产品,且腾讯科技公司系将“腾讯”与“微视”字样相结合,“微视”商标的贡献率有限;6.原告诉讼请求的180万元经济损失系针对微视APP、智能眼镜、智能摄像机的侵权行为进行主张,其中对于智能眼镜、智能摄像机的侵权行为主张170万元,本案仅处理其中关于智能眼镜和智能摄像机部分的被控侵权行为,最终本院仅认定智能摄像机部分侵权行为成立;7.腾讯科技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侵权行为的源头,应承担较销售行为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8.腾讯科技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2月8日、2017年9月15日在第9类上申请过“微视”、“微视及图”等商标,对应申请已被驳回,其应对既有商标及其权利范围知晓并予以合理避让,以防止侵犯他人商标权,然而其未予避让,却在摄像机上使用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无法证明己方损失、对方获利或者许可费用,缺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将根据综合因素酌情考虑确定赔偿数额。北京微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北京微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票据等在案佐证,但未提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快递费等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合理开支发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对合理开支予以一并酌定。

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在原告不对京东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本质上系对侵权行为的帮助,使得侵权行为得以扩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京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京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断开www.jd.com网络平台上名称为“腾讯Qrobot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侵害第18015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连续十日在“微视”APP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六、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秋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罗春林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天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