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史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宙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大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友伟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电梯并未交付,一审认定涉案电梯已交付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涉案电梯未交付,涉案合同亦未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拆卸电梯主板的行为不属侵权,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侵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
大友伟业公司未答辩。
大友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宙斯公司返还8号楼拆除的四部电梯运行部件(主板和主板变频器四套),并判令宙斯公司安装恢复原状到电梯正常运行状态;2、判令宙斯公司返还与8号楼有关的四部电梯运行资料(包括四部电梯的合格证原件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3、判令宙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宙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大友伟业公司(需方)与宙斯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宙斯公司对大友伟业公司采购的9部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262300元、工程配套费335000元。需方在货到工地安装前即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并书面通知供方;需方在安装方将电梯安装到达轨道安装结束,机房曳引机到位,层门安装到位,支付该安装合同总价里的40%,需方将电梯安装调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取得电梯合格证后运行30日内支付该安装合同总价的10%,并书面通知安装方;由于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则需方应付安装费余额的日期不超过安装合同日期起的6个月;如果需方在安装方安装结束后两周后仍不提供申报验收材料,则应即刻付清余款,若安装方原因不能验收概与需方无关,并承担需方相应损失。安装结束后,需方在7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安装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需方未付清安装费或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需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擅自接管适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官和责任均由需方承担;所有电梯验收费由安装方承担。2011年10月21日,大友伟业公司向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QS8500的电梯9部,宙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啸作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宙斯公司陆续对合同约定的9部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16年9月份对最后四部电梯安装完毕(即涉案四部电梯);2016年9月18日,涉案四部电梯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检验,取得相应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7年6月,宙斯公司将涉案四部电梯主板和变频器拆走;2017年6月29日,涉案四部电梯中的两部完成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大友伟业公司与宙斯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大友伟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向宙斯公司提供材料、支付劳动报酬、验收并受领劳动成果;宙斯公司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向大友伟业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宙斯公司于2016年9月完成涉案四部电梯的安装,并实际交付大友伟业实际使用,已完成交付劳动成果义务;涉案电梯的支配运行已由大友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但宙斯公司于2017年6月擅自拆除涉案四部电梯的主板和变频器,构成对大友伟业公司权利的侵害,大友伟业公司主张返还四套主板和变频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是大友伟业公司应履行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大友伟业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查处。宙斯公司据此辩称擅自拆除涉案四部电梯主板和变频器的行为系预防事故发生的合理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大友伟业公司所提供2017年6月29日涉案四部电梯中的两部的电梯检验标志可证实该两部电梯在宙斯公司拆除主板和变频器后又重新运行,可证明大友伟业公司另行对该两台电梯安装了主板和变频器。大友伟业公司在宙斯公司侵权后采取相应的合理的补救措施,另行购置两套主板和变频器并安装使用,以保障电梯的运行;其另行购置的的两套主板和变频器属宙斯公司拆除的主板和变频器的替代性物品,购置价款17350元不属于大友伟业公司因宙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大友伟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宙斯公司返还两套主板和变频器,支付另两套主板和变频器的价款17350元。关于大友伟业公司主张的安装费65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大友伟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宙斯公司持有涉案四部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其主张宙斯公司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大上芙蓉苑8号楼电梯运行部件(电梯主板和变频器两套);支付另两套电梯主板和变频器价款17350元;二、驳回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系大友伟业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即涉案电梯归大友伟业公司所有。涉案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已投入运行,表明大友伟业公司亦已实际控制并使用该电梯。因此,涉案电梯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并不影响对涉案电梯已被大友伟业公司实际占有的认定。在大友伟业公司对涉案电梯拥有所有权且实际占有的情形下,宙斯公司拆除电梯的主板及变频器,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涉案电梯未经竣工验收,大友伟业公司自行购买两套电梯主板和变频器以保证电梯使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部分花费应自行负担。综上,宙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拆除的电梯运行部件(电梯主板和变频器四套)返还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宙斯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昌乐大友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志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