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534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文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58元、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600元、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11,000元。原、被告签订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被告总经理提出要辞退原告,并于2017年8月13日由被告副总经理以邮件形式让原告完成交接。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克扣了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6月至8月的高温季节津贴,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补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才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龄并非连续,其工作满一年后才享受5天/年的年休假。但是在2017年春节,被告已经统一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休了3天年休假。2017年9月原告辞职,视为自动放弃后续的年休假。且原告作为销售经理,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可以自由安排休息时间,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6月至8月的高温季节津贴两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针对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表示,其在入职被告前自行创业,虽然期间并未缴纳社保,但是至今原告已经缴纳了15年社保,故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原告并非自行辞职,是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确实在2017年春节休了三天年休假。原告系销售人员,属于弹性工作制,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对被告所谓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有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7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换一下工作环境,特在此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公司领导同意!并加快办理离职手续!谢谢!”原告已经于2017年春节左右休了三天年休假。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
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7,6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00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7,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600元;三、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方可享受2017年年休假。一方面,鉴于原告于2017年度已经休了3天年休假,故根据原告的离职时间,经折算,原告也不能再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另一方面,原告系自行辞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故被告存在客观上无法安排原告年休假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7,6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600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7,600元;
二、被告上海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60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