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502号
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8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96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811.6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合计为41056.65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010年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共采购了价值296750元的电力设施配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支付95%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被告才要发票。2012年8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是被告仍然寻找借口推拖不还。经原告长期催要,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了该欠款,但是仍然推拖不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属并非事实,原告在诉状之中称在2012年8月被告索要发票,但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才提交发票;2.被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付款113811.65元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1.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售节能型狗骨防震锤,总货款为296750元。
2.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如下: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6份、《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增值税发票两套共12张。被告对除2015年的6份增值税发票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明确回应。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提供的2015年总价值为29750元的河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发票能够同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询证函》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有关节能型狗骨防震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96750元的货物。
2.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为296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9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称未向原告支付发票所载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296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有关节能型狗骨防震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为在2015年9月18日前,可以证明此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7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2元,共计10030元,由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二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