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8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俊,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上诉人萤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华、刘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售节能型狗骨防震锤,总货款为296750元。2、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如下: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6份,《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增值税发票两套共12张。被告对除2015年6份增值税发票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明确回应。该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提供的2015年总价值为29750元的河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发票能够同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询证函》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有关节能型狗骨防震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魏296750元的货物。2、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为296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9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称未向原告支付发票所载货款,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296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有关节能型狗骨防震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为在2015年9月18日前,可以证明此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7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2元,共计10030元,由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祥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祥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2572元,共计10030元的内容,请求案件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萤泽公司答辩称,祥和公司关于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和萤泽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萤泽公司已经向祥和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祥和公司应依约向萤泽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和公司是否应当向萤泽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萤泽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为在2015年9月18日前,可以证明此时萤泽公司已经向祥和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祥和公司应当向萤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祥和公司依法应向萤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