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501号
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8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15.36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合计为73,115.3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将其220KVI谢杏线、Ⅱ首常线接地网大修工程、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24,000元、31,500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其余95%付清。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被告才要发票。2012年2月20日、4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是被告仍然寻找借口推脱不还。经原告长期催要,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了该欠款,但是仍然推脱不还,已经严重违约。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因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二、原告的经营范围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无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经营范围,也没有得到任何承装电力设施许可,不具备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的资质,不具备从事电力安装经营活动的资格,因本案涉及的合同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起诉款项;第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电气管线及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但合同中却仅仅约定1年,该约定无效;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应收账款询证函》原件一份,被告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处印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1、220KVI谢杏线、Ⅱ首常线接地网大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包的事实,以及其向原告转款456,000元的事实,上述承包合同与《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第7项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31,500元、第8项谢杏线首常接地网大修24,000元(工程总造价480,000元),显示的应收欠款金额及工程名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竣工证明、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鉴于上述复印件均未有被告处印章,且被告否认上述证据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20KVI谢杏线、Ⅱ首常线接地网大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配合220KVⅡ首常线70#-92#、220KVI谢杏线6#-103#共121基基础接地网安装施工、余土外运等,施工方考虑地质;负责现场设备及材料的看护、运输等,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并配合其他零星工作,工程总造价48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配合110千伏Ⅰ、Ⅱ窝上线7#-13#共9基基础接地网安装施工、余土外运等,施工方考虑地质。负责现场设备及材料的看护、运输等,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并配合其它零星工作;工程总价31,5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广发银行向原告转款456,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印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2,250元,其中第7项工程名称: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尚欠原告工程款31,500元,第8项工程名称:谢杏、首常接地网大修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系基础接地网安装施工、余土外运、设备材料看护运输、现场清理等劳务性服务内容,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并且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等资质,故被告提出原告超范围经营且不具备从事电力安装经营资质的抗辩意见,以及主张合同无效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显示,经被告确认,110千伏Ⅰ、Ⅱ窝上线路改造工程及谢杏、首常接地网大修两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55,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5,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款项5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萤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