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54号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振兴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8023588L。
法定代表人:查国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鸢星,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港区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7397088J。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954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2017年开始承包被告的设备安装、拆卸及维修工程,现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承包工程款29546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间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管道拆除及安装、碳钢设备制作、不锈钢设备制作、零星点工,约定单价,包工不包料,工作量由被告签证认定后结算;被告支付价款。201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期限自2018年1月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2017年3月11日的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2017年3月11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交付的修理、安装及零星工程。后双方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2017年间硫酸车间大修及零星安装和7月至12月零星点工,审定价为3296685元。双方又签署一份《2018年1月-12月零星安装点工、设备制作及拆除等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2018年度工程价款663931元。双方又签署一份《2019年1月-3月零星安装点工及设备制作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2019年1月至3月工程价款193238元。双方又签署一份《2019年4月零星安装点工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2019年4月工程价款59200元。双方又签署一份《2019年5月零星安装点工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2019年5月工程价款41600元。原告合计完成工程价款为4254654元,后被告支付130万元,尚欠价款2954654元。原告按五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汇总表确认的价款,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款为425465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原、被告据以确认价款合计4254654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尚欠价款29546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546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29546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8元,减半收取15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1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立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金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