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518号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振兴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查国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设备)与被告江苏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达化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被告吉隆达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安装款896129.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至2019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程安装,并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1907210.84元。工程结束后尚欠896129.21元未给付,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付款协议。现履行期届满,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隆达化工辩称,原告所说的896129.21元不对,实际上的数字应该是886129.21元,原告所说基本是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被告于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连云港天平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收购天平化工有限公司;证据2、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数额,并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数额896129.21元。并且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业务往来的对账;证据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时间,证明被告在在付款时间内没有履行相应付款的义务证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吉隆达化工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后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因为原告在装东西的时候损坏了两个罐子,价值1万元。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举证如下:出示赔偿决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在安装的时候损坏罐子的价值。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这个一共是8700元。同意在这个款项中折抵。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损坏设备的价值的认定,根据赔偿决定,本院认定为应扣除8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至2019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程安装,并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1907210.84元。工程结束后尚欠896129.21元未给付,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付款协议。期间,原告在安装设备时损坏价值扣除8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安装并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欠款金额为896129.21元,其中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损坏被告财务价值8200元,另被被告罚款500元,合计8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887429.21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吉隆达化工给付欠款887429.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887429.21元及利息(利息以887429.2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7元,由被告江苏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州市欣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曹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兴斌
书 记 员 张恒锐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