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185号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8023588L,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振兴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查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武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2715404U,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7号经纬大厦第12层北侧1209、1211、1213、1215、1217、1219、1221号。
负责人:包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男,员工。
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武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天安财险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为雇员潘兴垅等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2020年11月21日下午16时45左右,潘兴垅在常州曙光化工厂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同年12月2日,原告与潘兴垅家属达成协议共向潘兴垅家属赔偿139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雇员从事3米及3米以上高空作业而导致的意外事故不在本保单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也没对高空作业的定义以及免责内容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解释说明,该免责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天安财险武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报案后,我司前往现场查勘,经查勘,现场最低高度为3.1米,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是原告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在天安财险雇主责任险(2019版)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下端的“投保人签章”栏盖章,为潘兴垅等93名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附雇员清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投保单主要记载:系续保业务(上年保险单号66134361901201900××××)、记名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数93、保险费200/人计保险费18600元,“提示”栏有“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保单之前向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作说明的,请勿在本投保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之内容,“特别约定”栏有“本保单雇员从事3米及3米以上高空作业而导致的意外事故,不在本保单责任范围之内”(以下简称3米及3米以上条款)、“本保单执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之内容。保险单主要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瑞公司,标的信息投保雇员人数93、记名、雇员信息详见雇员清单,保险期间365天自202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信息投保人数93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总保险费18600元;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2款载有3米及3米以上条款;第十三条“适用条款”记载,主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2019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2020年11月21日下午4时45分左右,潘兴垅在常州曙光化工厂进行设备安装工作,在2楼平台上搬运设备时从平台上摔落,送医救治无效后死亡,当月25日,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记载,潘兴垅入院日期2020年11月21日,入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日期同年11月25日2:29,住院天数4天,另,在“入院时情况”栏主要记载,患者于工厂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落,伤及头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主要记载,死者潘兴垅,身份证号码3729261963××××,死亡原因高处坠落伤。2020年1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潘兴垅配偶孔想个、儿子潘玉峰和潘玉元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有关死者潘兴垅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13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高空作业3米及以上免责为由拒赔。
另查明,案涉平台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3.1米;投保单“投保人盖章”处和雇员清单右上角的铅笔勾划由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勾划;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背面未见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现场测量视频和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抗辩等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860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3米及3米以上条款是否为生效条款。本院认为,首先,3米及3米以上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案涉投保单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面内容均为打印且字体、大小等完全一致,没见任何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原告认可业务员向其宣读过但表示业务员没有解释过,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首次投保时的投保单上有3米及3米以上条款的“特别约定”和被告已就该“特别约定”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再次,同理,保险单上的3米及3米以上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另,原告陈述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提示”栏虽有“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之内容,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背面系空白,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或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于原告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单“提示”栏“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保单之前向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作说明的,请忽在本投保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之内容不能反推被告已作了明确说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涉潘兴垅的死亡理赔款计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霞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