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孟商初字第0285号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振兴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查国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方。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称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银行承兑汇票6张,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92万元,尚欠8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又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得银行承兑汇票12张,计1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到期不还按15%罚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35万元,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所书写的债务认可。但因目前周转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6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共计三张,均约定2015年6月3日归还。后被告归还92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又以被告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1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并约定”6月25日之前还清,如不归还按15%罚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用途为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以135万元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949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柳
书记员祁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