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振兴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大道301号1301-131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中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乘坐***驾驶的皖L×××××号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化路与滨江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的登记在中瑞公司名下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96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瑞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中瑞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武进医院医疗费用,系原告分娩小孩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面部构成十级伤残,非肢体伤残,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在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病例伤情记载是面部皮肤出血,原告主张的在武进医院因分娩小孩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面部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化路与滨江一路交叉路口处,***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中瑞公司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沿魏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一路路口时,遇***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载乘:***,***)沿滨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L×××××号轿车前部与*******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头面部受伤当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87.6元;后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6天,分娩一女婴,支出医疗费5738.3元。2013年1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3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是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中瑞公司已经垫付给***6587.6元,并支付给***医药费1412.4元,中瑞公司明确表示支付给***的医疗费用不再主张返还。***出具声明一份,自愿放弃对*******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出具的放弃赔偿请求声明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各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87.6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因分娩女婴产生的相关费用5738.3元,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可能顺产,而不需支付因剖腹产导致费用增加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笔医疗费用5738.3元及分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虽然辩称原告系受伤之后于2012年7月10日才领取的户口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农业户口,结合户口薄记载原告***最近一次办理户口迁移是在2009年2月3日,对于原告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因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明显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151.6元。***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中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原审法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58.76元)后,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992.84元。因此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中瑞公司承担70%,即111.13元,中瑞公司先行垫付给***的赔偿款6587.6元予以抵销后,差额部分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直接支付给中瑞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992.84元。二、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13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6587.6元应当予以抵销。上述两项合并,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516.37元,支付中瑞公司6476.47元。三、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5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1694元,由***承担811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合理。因为***虽然不是四肢受伤,但是面部受伤对其外在形象产生影响,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范围的影响,有权获得相关法律规定内的赔偿。二、剖宫产手术的医药费。正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提前生产,所以剖宫产手术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瑞公司、***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元的问题。本案中,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3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作为年轻女性,面部遗留较大面积的细小瘢痕及色素改变,已达到损害容貌、构成伤残的程度,应当认为对于其今后择业等造成了较大影响。据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元,应予支持。二、关于5738.3元医疗费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其剖宫产手术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应细分剖宫产手术与顺产之间医疗费用的差额。对此,仅以***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提前生产、无法顺产的事实,或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且无法确定顺产与剖宫产手术医疗费用的区别而确定损失数额,故***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中瑞公司赔偿***111.13元,与中瑞公司先行支付的6587.6元相抵,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77517.37元,向中瑞公司赔付6476.47元,合计83993.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负担91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许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