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照,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哲,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三街坊4号楼3单元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32号楼812室(海洋新天域)。
法定代表人:孙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保国,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张金照、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铭公司)、孙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和***、赵曜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自认从孙保国处收到了涉案100万元借款。2、***向原二审法院提交了两张银行凭证,一张是张金照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条,一张是冯月清存款100万元的存款凭条。两张银行凭证结合***在下方书写的证明文字,可以印证***从孙保国处收到了涉案100万元借款,事后***通过张金照还给了孙保国的妻子冯月清。3、**未授权***将涉案借款归还给孙保国,***向孙保国还款属于还款对象错误,**未收到***的还款。4、金信公司和张金照的保证期间为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信公司和张金照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判令金信公司、张金照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未授权**将涉案借款转给孙保国,**和孙保国之间的转款与***没有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孙保国转给***的50万元是孙保国和***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和本案无关,***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从未承认收到了**出借的涉案借款。***提交的银行凭证也是***和孙保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涉案借款无关。孙保国自愿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和***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金信公司、张金照辩称:金信公司和张金照并未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协商制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私自更改合同主体,将涉案款项转给孙保国,孙保国也自认愿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金信公司和张金照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从未向金信公司和张金照主张过权利,金信公司和张金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金信公司、张金照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主张其将涉案借款转给孙保国,***通过孙保国取得了涉案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保国系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自认收到100万元涉案借款,**提交的银行凭证亦不能证明上面显示的100万元系***向孙保国归还的涉案借款。原判结合借款合同的缔结过程以及**和孙保国、孙保国和***之间的转账记录,判令***对涉案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借款方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担保方益铭公司、孙保国代为偿还。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经过强制执行其债权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在债务人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益铭公司、孙保国承担还款责任。益铭公司、孙保国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判认定益铭公司、孙保国为一般保证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益铭公司、孙保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在2013年10月17日前向益铭公司、孙保国主张过保证权利,原判未判令益铭公司、孙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方用现有库存原煤和住宅、车辆作为保证,并提供有还款能力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作为第一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支付借款方所借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金信公司、张金照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在债务人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金信公司、张金照才承担还款责任。金信公司、张金照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判认定金信公司、张金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金信公司、张金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信公司、张金照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原判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无不当。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在2013年10月17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原判未判令金信公司、张金照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良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晓丽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