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32号楼812室(海洋新天域)。
法定代表人孙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保国,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照,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铭公司)、孙保国、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张金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告***,被告孙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胡月军,被告张金照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息21%,业务咨询费每月2400元。被告益铭公司、孙保国、金信公司、张金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120万元款项分三次转入***指定的孙保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下欠101万元本息,仅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1万元,年利息21%,业务咨询费2400元/月(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益铭公司、孙保国、金信公司、张金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双方从未交往过,合同是伪造的,原告说被告借款到期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催款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将款项付给了孙保国,违背了合同条款。
被告益铭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孙保国答辩称:2013年初**和被告说她在投资公司120万到期了,让被告给她找个做贸易的事情投入进去,被告朋友***是做煤炭贸易的,着急用钱,被告让***办理借款手续,他说可以让他内弟的机械制造厂做担保,被告就和***一同前往他内弟厂里把打好的借款协议让他签字盖章。被告就回来让***把协议上面签字盖章后寄给**。**将120万也是分两次打入被告卡上,被告分别给***工行卡上打50万元,第二天又给他现金50万元。被告每月按时给**汇利息和业务咨询费。2013年6月10日还19万元。愿意偿还本息,希望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金信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张金照的答辩意见与金信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2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21%按月支付,业务咨询费每月24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资金到账之日为准计算。该协议第八条第2项:若借款方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担保方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孙保国代为偿还。第4项: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支付借款方所借本金及利息。孙保国和益铭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张金照和金信公司在第一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4月22日,**向孙保国账户转账60万元,2012年5月3日,**向孙保国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54万元和6万元。2012年4月23日,孙保国向***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14日,孙保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2013年6月10日,孙保国通过网银向**转款19万元。孙保国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14日。之后**向孙保国和***要求还款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偿还借款101万元,年利率21%,业务咨询费2400元/月(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孙保国、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张金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各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借款合同”,被告***质证称自己的签名系伪造,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金信公司和张金照质证称张金照的签名和金信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第四页金信公司的印章与同名参考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张金照”的署名字迹与张金照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与***、孙保国、益铭公司、张金照、金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向孙保国转款120万元,孙保国转支***50万元。孙保国称转支***现金50万元,因***不认可,孙保国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与***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通过孙保国支付***50万元,认定**与***之间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故***应当承但偿还**借款50万元的责任。孙保国作为**和***借款的中间人,在收到**120万元后,应当全部转给***,然而其留下70万元,其应当返还给**。2014年2月14日,孙保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2013年6月10日,孙保国通过网银向**转款19万元。孙保国称该款项(25万元)中有本金和利息,根据**的诉称:“借款120万元,要求偿还本金101万元”,可以说明“2013年6月10日孙保国通过网银向**转款19万元”系本金。故孙保国应当将下余的51万元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偿还利息和业务咨询费。根据法律规定二者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超过部分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本金50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孙保国应当返还的51万元,**与孙保国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3日,以本金70万元,从2012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以本金51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扣除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和第4项约定,益铭公司、孙保国、金信公司、张金照对***应当偿还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益铭公司、孙保国、金信公司、张金照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益铭公司、孙保国、金信公司、张金照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金信公司、张金照、益铭公司、孙保国不承担保证责任。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业务咨询费,二者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计算,从2012年4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保国、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张金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51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3日,以本金70万元,从2012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以本金51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
被告孙保国、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张金照不承担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孙保国负担11000元,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张金照共同负担7890元。鉴定费11200元,由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志强
审判员  赵云霞
审判员  马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新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