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汉族,住址同上,系**照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照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益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由上诉人***、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照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曜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红